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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启明历秀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秀昌,赵启明,赵体现,历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宝,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被告历秀昌,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启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体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历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苍山县信用社)诉被告历秀昌、赵启明、赵体现、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宝、被告历秀昌、赵启明、赵体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历秀昌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日,由被告赵启明、赵体现、历鹏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731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历秀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没有偿还能力,有能力就还。被告赵启明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没有偿还能力,有能力就还。被告赵体现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没有偿还能力,有能力就还。被告历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历秀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6万;借款与还款期限: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借款时间2010年4月16日,还款时间2011年4月15日)和借款金额(26万元)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融、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启明、赵体现、历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最高保证金额为贰拾陆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20万元发放到被告历秀昌的账户上,利率为10.17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从贷款之日起没有还过本金,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3月22日被告按约定结息,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共欠利息107316.6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历秀昌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历秀昌、赵启明、赵体现、历鹏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秀昌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7316.63元(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截止到2013年8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赵启明、赵体现、历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历秀昌、赵启明、赵体现、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