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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公司)、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红宝石清算组)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国贸大厦B座11层110A。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汝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B座2202。法定代表人:阎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82号。负责人:赵宪魁,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敏。原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公司)、邯郸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红宝石清算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强及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朱汝才,被告拍卖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梅红、闫彩红,被告红宝石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杨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星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受让了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及所占土地,签订了(2007)产字第17号《产权转让合同》。后来,原告又与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即原告支持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该公司二期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原告合作,原告具有优先权。为了支持该企业改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该企业根据邯郸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制定的《邯郸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邯企改组(201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之多。2011年,该企业根据邯郸市政府邯政(2009)13号文件进行政策性破产,退城进郊搬迁改造。2013年,该企业清算组委托被告拍卖行公司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应破产资产进行拍卖。在拍卖行公司对外公布的“注意事项”中第六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10个工作日内付清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在该公司对外公布的《拍卖规则》中第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文件、合同等;并按约定时间付清拍卖成交款,领取买受标的,否则相关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被告拍卖行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在其公司驻地举行拍卖会,原告依照《拍卖规则》办理了登记手续,参加了竞买活动。在竞买中,原告因与被告万达公司报价相差100万元,而未能中标,被告万达公司以一亿六千七百万元中标。该公司中标后,拍卖行公司当场与万达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规定:“买受人须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及《竞买协议》约定的拍卖佣金,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及佣金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公司将对已成交的拍卖品再行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后,被告万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只交纳了一半的价款,2013年3月5日,被告红宝石清算组向被告万达公司发出催交通知,要求其在3月8日前交清全部价款。在被告万达公司违约后,原告曾向被告红宝石清算组发函,要求红宝石清算组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已成交的拍卖品再行拍卖”,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在被告万达公司已交清全部价款,被告红宝石清算组正在为被告万达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拍卖行公司在拍卖前对外发布的“注意事项”、《拍卖规则》及拍卖后与买受人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社会公众的承诺,任何人无权私自变更。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买受人、拍卖人、委托拍卖人均应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买受人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已构成违约。拍卖人、委托拍卖人理应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对已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但委托拍卖人违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单方变更全部成交价款的交纳时间,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亵渎了拍卖行为的权威性,欺骗了社会公众。拍卖行公司对委托拍卖人的行为不予谴责和阻止,也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拍卖行为所应具有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原告及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万达公司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时违约,对“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请求中止为被告办理土地出让程序;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拍卖行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要求要成为某一具体案件当事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律上的请求权。而本案原告诉请之一是:“确认万达公司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时违约,对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显然,原告的诉求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与己无关的万达公司违约。而万达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违约与否与其显然没有任何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即使万达公司违约,原告也没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他人行为是否违约;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认为他人行为违约,追究违约行为的权利,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行使,而合同的相对方是否行使追究权力,纯属私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以公权力强迫一方行使。原告作为合同之外的人,没有权利追究他人的违约责任,更没有权利要求再行拍卖。所以,原告的诉请之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上述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法律意义的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请被告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停止某些行为。但原告的诉请之二是:“中止为被告万达公司办理土地出让程序”。众所周知,办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由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二被告显然不拥有这一权利。原告诉请二被告中止这一程序,二被告肯定是力所不能及的。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中止国家机关才享有的行为,显属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能驳回起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无法给予支持。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遵守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而原告所诉,要求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违约、要求他人之间的合同再行履行、要求他人中止国家机关的行为。显然,都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的。因此,原告之诉是极为混乱的,是与被告之间、与其诉请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基于以上原理,人民法院应当、也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之诉,没有客观可能性。拍卖已经成交,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已经交付到邯郸市政府财政局,拍卖地块即将交付。这些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都是不可逆转的。不能仅仅因为原告一己之利,人民法院即将上述所有法律行为,统统予以撤销,恢复到原始状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现实上是不客观、不可行的。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也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龙星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拍卖活动中,存在三方主体,两种合同关系。三方主体是: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或称竞买人);两种合同关系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与竞买人(或买受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可见,拍卖合同的主体是拍卖人与买受人,即本案被告万达公司、拍卖行公司。龙星公司不是拍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只涉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不起作用,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也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所谓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因此龙星公司不是拍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无主张拍卖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龙星公司不具备拍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龙星公司的起诉。二、万达公司与拍卖行公司的拍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已消灭,不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追究的问题。龙星公司要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存在违约,显然是荒谬之极。三、龙星公司为了一己之私,滥用诉权,毫无根据的将善意参加政府破产拍卖的万达公司拉入诉讼,不但给万达公司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也给政府的破产管理工作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更给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新厂建设带来巨大困扰和阻碍,严重影响了职工利益、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龙星公司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戒。万达公司将依法追究龙星公司恶意诉讼给万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红宝石清算组辩称:2012年12月3日,红宝石清算组委托被告拍卖行公司在《邯郸日报》及国土资源土地市场网上刊登了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拍卖公告,但截至公告报名截止日期2012年12月21日下午17时,无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办理报名手续,原意向收购方龙星公司也未报名,造成该标的流拍。2013年1月10日对该厂破产财产标的再一次公告,2013年2月1日,红宝石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破产资产”标的进行拍卖,以保留价1.41亿元作为起拍价,经过25轮次竞价,最终万达公司以1.67亿元竞买成功,并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合法有效,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但是万达公司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日期转入全部拍卖价款。3月1日,龙星公司作为利益相关人及红宝石公司破产财产托底收购单位,向清算组致函,提出:万达公司未按约定转款,已构成违约,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应重新拍卖。收到龙星公司此函后,针对万达公司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日期转入全部拍卖价款这一事实,清算组于3月4日下午召开会议,对此进行了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终止合同”之规定;经清算组参会成员认真研究,一致举手表决决定:清算组必须以书面形式下达《催款通知书》催告对方,明确告知万达公司限于2013年3月8日16点30分前交清剩余全部价款,如果仍未能交清剩余价款,则终止合同履行,对该标的再次拍卖。清算组于3月5日致万达公司《催款通知书》,3月8日下午16点30分前万达公司将拍卖价款全部支付到位。至此拍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买受人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催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以及第三条“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意见,故该拍卖效力应予以维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买受人确实逾期支付了拍卖价款。但截至3月8日,买受人经清算组催告后已在催告限定的期限内交清了全部拍卖价款,宣告拍卖结果已经实现,合法有效。不应该重新拍卖。原告龙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拍卖行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明万达公司违反了确认书第2条规定,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应对成交拍品再行拍卖;2、拍卖行公司拍卖简介,欲证明万达公司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违反了拍卖简介“注意事项”的第六条,3、红宝石清算组给万达公司的催款通知书,欲证明万达公司未按时交纳拍卖款项;4、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重组项目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5、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搬迁改造新厂筹建协议书;6、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退城进郊搬迁改造实施方案;7、邯郸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纪要;8、邯郸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9、转让协议书;10、借款协议两份。证据4-10欲证明从2007年后,龙星公司与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有很好的合作,龙星公司是破产方案的支持者,具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拍卖行公司对龙星公司所举证据1-3质证认为:万达公司确实是逾期付款违约,这是各方认可的;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应对成交拍品再行拍卖”的条款是约定,约定对当事人来说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是私权利,原告无权指责。违约后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和重新拍卖,违约后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事。被告拍卖行公司对龙星公司所举证据4-10未发表意见。被告万达公司对龙星公司所举证据1-3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万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延期付款我们不否认,但在2013年红宝石清算组给万达公司发催款通知时,万达公司已支付1.27亿元,即总价款的76%,万达公司已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万达公司对龙星公司所举证据证据4-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龙星公司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的支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007年的转让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2007年的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本案拍卖中龙星公司未竞买成功的原因是举牌竞价时低于万达公司100万元;龙星公司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的支持,不能作为在本案拍卖合同纠纷中其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被告红宝石清算组对龙星公司所举证据1-3质证认为:万达公司确实是违约付款,但无需第三方评判。被告红宝石清算组对龙星公司所举证据4-10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龙星公司所举的证据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万达公司在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时构成逾期付款;但三被告对原告龙星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之精神,本院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简介“注意事项”的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拍卖目的尽快实现。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就应重新拍卖。在拍卖行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虽有“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应对成交拍品再行拍卖”的约定,但重新拍卖权利是否行使,属于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范畴。本案中,拍卖行公司与委托拍卖人红宝石清算组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龙星公司所举证据1-3欲证明万达公司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应对成交拍品再行拍卖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龙星公司所举的证据4-10,本院认为,原告龙星公司在拍卖中未竞买成功的原因是举牌竞价时低于万达公司100万元,龙星公司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的支持与本案拍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拍卖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行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与原告龙星公司无任何关系,龙星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龙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确认书证明被告万达公司违约,公示写的很清楚,就应按公示的真实信息办。被告万达公司质证时表示:同意拍卖行公司意见。被告红宝石清算组质证时表示:同意拍卖行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行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确认书中约定的重新拍卖情形实质是一种解除权,是当事人的合同性权利,行使与否,是当事人对合同权利的处分。原告龙星公司既非拍卖人或委托拍卖人,也非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确认买受人万达公司违约,也无权要求对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本院对拍卖行公司欲证明龙星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红宝石清算组催款通知和万达公司汇款凭证,欲证明红宝石清算组在2013年3月5日催告万达公司付款时,万达公司已支付1.27亿元,达拍卖总价款的76%;在红宝石清算组限定的2013年3月8日,万达公司已付清全部价款,本拍品不应重新拍卖。2、万达公司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公告,欲证明万达公司办证程序已进入最后一关。原告龙星公司质证认为:对万达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和汇款凭证不认可,签订成交确认书是2月1日,期满是2月20日,根据对方的凭证,万达公司只付了50%多,2月20日后付的都是违约。对万达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万达公司没有违约,是在万达公司违约情况下,在龙星公司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下办的证,反映时出让合同就签订了,对龙星公司是欺骗,发土地登记公告时龙星公司才知道。被告拍卖行公司和被告红宝石清算组对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对于万达公司所举的催款通知和汇款凭证,被告拍卖行公司和被告红宝石清算组认可;原告龙星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万达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万达公司所举的催款通知和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万达公司虽逾期付款,但拍卖行公司选择不行使确认书中约定的重新拍卖权利,出卖人红宝石清算组也只是催告万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万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红宝石清算组接受了万达公司付款,并由有关部门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整个拍卖程序已经完成。原告龙星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对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本院确认万达公司所主张的本拍品不应重新拍卖的证明目的。对于万达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公告,原告龙星公司与被告拍卖行公司和红宝石清算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达公司提交合同及公告只是为了证明其办理相关证照的实际状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经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红宝石清算组委托拍卖行公司在《邯郸日报》及国土资源土地市场网上刊登了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拍卖公告,但截至公告规定的报名截止日期2012年12月21日下午17时,无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办理报名手续,原意向收购方龙星公司也未报名,造成该标的流拍。2013年1月10日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标的再一次公告拍卖,2013年2月1日,红宝石清算组委托拍卖行公司对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破产资产标的进行拍卖,以保留价14100万元作为起拍价,经过25轮次竞价,最终万达公司以16700万元竞买成功,并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条规定:“买受人须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及《竞买协议》约定的拍卖佣金,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及佣金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拍卖公司将对已成交的拍卖品再行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万达公司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日期结清全部拍卖价款。3月1日,龙星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致函,提出万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重新拍卖。收到龙星公司此函后,2013年3月5日,红宝石清算组向万达公司发出催交通知,要求其在3月8日前交清全部价款。3月8日万达公司交清了全部价款。2013年3月12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与万达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6月18日,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在邯郸日报上刊登土地发证登记公告。龙星公司后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万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丛民初字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万达公司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另查明: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前,2013年1月28日,被告万达公司向被告拍卖行公司汇款3000万元作为竞拍保证金;《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2013年2月5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3000万元;2013年2月19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2000万元;2013年2月25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2000万元;2013年3月1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2000万元;2013年3月4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700万元。在红宝石清算组于2013年3月5日发出催交通知后,2013年3月6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1000万元;2013年3月7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汇款1000万元;2013年3月8日,万达公司向红宝石清算组结清余款2000万元。本院认为:拍卖程序中包含成交前的竞买和成交后的买卖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竞买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竞买过程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竞买结束后,买受人万达公司在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时逾期付款,作为非成交确认书当事人的龙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万达公司违约,并进而要求对成交拍卖品重新拍卖,即龙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龙星公司称:“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对外发布的注意事项、《拍卖规则》及拍卖后与中标人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社会公众的承诺,任何人无权私自变更。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买受人、拍卖人、委托拍卖人均应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买受人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已构成违约。拍卖人、委托拍卖人理应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对已成交拍卖品再行拍卖。但委托拍卖人违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单方变更全部成交价款的交纳时间,已构成违约,该违约已对龙星公司权利构成侵害,因此龙星公司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拍卖行公司与万达公司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行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与原告龙星公司无任何关系,龙星公司不是拍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无主张拍卖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成交价款,应对成交拍品再行拍卖”的条款是约定,约定对当事人来说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是私权利,原告无权指责。违约后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和重新拍卖,违约后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事。龙星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红宝石清算组主张,万达公司虽逾期付款,但第三方无权评判。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之精神,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简介“注意事项”关于买受人应按期付款,否则重新拍卖的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拍卖目的尽快实现。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就应重新拍卖,也不能认为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不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就是对竞买参与人龙星公司的侵害。本案中,竞买程序已经结束,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经实际履行。拍卖成交后所形成的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竞买程序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竞买人之一的龙星公司只能就竞买程序中的瑕疵主张权利,而无权就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是否违约及委托拍卖人是否应重新拍卖等事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买受人逾期付款情况下,享有主张违约责任或主张重新拍卖权利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依照该条款,享有主张违约责任或重新拍卖权利的只能是拍卖成交后所形成买卖合同中作为守约方的委托拍卖人。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情况下,委托拍卖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不重新拍卖而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本案中,委托拍卖人红宝石清算组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其对该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尊重。原告龙星公司既非本案中的委托拍卖人,也非本案中的买受人,其所称的委托拍卖人红宝石清算组不行使重新拍卖的权利,损害其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龙星公司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其如果认为在原邯郸市红宝石针织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曾给予帮助,而未竞买成功导致其信赖利益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龙星公司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