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由南向北行至宁双路路口右转时,因疏于观察,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撞上同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0****8(江宁)”号电动自行车,致王某甲及其后座乘车人王某乙摔倒并被货车碾压受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及其单位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张某、杨某、李某、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材料、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痕迹,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案发后连同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所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