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9年6月因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朋友李某某与其男朋友刘某某吵架后,携带仿制式手枪至本市小福建营巷14号1单元1楼1号李、刘二人住处。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仿制式手枪将刘某某左手手掌击穿(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逃逸。2013年6月26日,民警在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记录;被告人所画枪弹图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致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