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刘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玉杰。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被告崔海。被告陈静。被告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国亮,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杰与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源食品公司”)、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经贸公司”)、刘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玺、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静、被告景阳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致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在借款当日经第三人打回本金11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崔海未答辩。被告陈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被告景阳经贸公司、刘国亮辩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借款是与名鼎投资公司的唐志远联系的,二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合同中出借方是空白的,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后原告自行填写的,二被告是为唐志远与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3%加收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崔海、陈静、景阳经贸公司、刘国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借款由慈秀光的农商行帐户转入崔海的农商行6223190722603138帐户,该款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300万元,余款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日,各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杰400万元,转账金额400万元,转账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慈秀光农商行账户。同日,慈秀光自该农商行账户转入合同约定的崔海农商行账户503.15万元。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条中的签章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商量的出借人是唐志远,签订合同时出借人为空白,是原告自行补写的,另提供网银汇款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9月17日被告崔海分别向慈秀光帐户打款12万元、100万元,该款是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本金。原告认为该打款是被告崔海与慈秀光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偿还了本金。被告陈静对借款合同、借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另提出当时是以崔海妻子的身份签字,该款未用于个人家庭生活,请求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景阳经贸公司、刘国亮对借款合同、借条中各自的签章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出借人为空白,是原告自行补写的,被告是为唐志远与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合同变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就签订空白合同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认为利息过高,不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凭证、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如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静以借款未用于个人家庭生活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阳经贸公司、刘国亮未就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关于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慈秀光账户打入借款系履行借款发放义务,慈秀光同日将503.15万元打入崔海账户,该案400万元借款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慈秀光账户仅作为被告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原、被告并未约定慈秀光同时为借款回收人,被告崔海在借款前一日及借款当日向慈秀光账户先后打入112万元系被告崔海与慈秀光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偿还原告借款无关,被告盛世源食品公司关于已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4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利率3%,计算起止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海、陈静、景阳经贸公司、刘国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玉杰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刘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刘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