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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宏根与杲大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宏根,杲大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根,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正强,扬州市江都区正源道路事故咨询服务中心员工。原审被告杲大庆,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根、原审被告杲大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10分左右,杲大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237省道147KM+180M路段,与由南向北王宏根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宏根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杲大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宏根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2013年4月26日,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宏根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根,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10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杲大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杲大庆共垫付费用270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杲大庆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422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扣除15%为宜,认定医疗费为274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422元-10000元)×15%=2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20元/天=46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原审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原审酌定营养费为100天×10元/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3天×80元/天+30天×40元/天=3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认可23天×50元/天+37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原审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3天×60元/天+出院后30天×40元/天=25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3天×116元/天=16588元,提供江都市化工轻工公司惠民浴室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00天,对原告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应证其工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2元/天(37143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审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20天×102元/天=12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4年=118708元,提供鉴定报告,江都市化工轻工公司惠民浴室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20%=118708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5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15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认可4000元以内,且该费用应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审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发票则无异议,不能提供发票保险公司认可13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审认定车损为135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7882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杲大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8403元(178825元-121350���-非医保2613元)×70%;因被告杲大庆自愿承担王宏根应按责承担的医疗费,故原告剩余损失2613元由被告杲大庆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被告杲大庆垫付款2707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根1213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根38403元;二、原告王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杲大庆垫付款24459元;三、驳回原告王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王宏根负担180元,由被告杲大庆负担420元。此款原告王宏根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杲大庆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未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2、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当。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被上诉人王宏根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杲大庆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整案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的请求,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王宏根对此也不予认可;二审时,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根,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10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能及时通知其参与鉴定,且对王宏根提供鉴定的证据材料也同样存有异议,故王宏根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本次鉴定系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对王宏根所受之伤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本院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王宏根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有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