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王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2时0分许,当事人无名氏驾驶豫PH3***号小轿车从塘厦镇往黄江镇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先威路15号门口路段时,车头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SCL***号小客车车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由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驾驶的豫PH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辉。粤SCL***号小客车在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险,事故发生后,经过评估原告向粤SCL***号小客车车主李鎧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8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2时0分许,当事人无名氏驾驶豫PH3***号小轿车从塘厦镇往黄江镇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先威路15号门口路段时,车头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SCL***号小客车车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由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结论书及维修发票、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赔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赔偿粤SCL***号小客车的维修费用5800元;提交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取得粤SCL***号小客车车主李鎧的代位追偿权。另查,无名氏驾驶的豫PH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辉。粤SCL***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李鎧,该车在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承保了财产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结论书及维修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赔款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由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肇事车辆豫PH3***号小轿车的赔偿责任,由于无法查明侵权人无名氏,被告王辉作为豫PH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和支配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粤SCL***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结论书及维修发票等,证明粤SCL***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用58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5800元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李鎧之间签订的关于粤SCL***号小客车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财险东莞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车主李鎧支付维修费5800元,并经车主李鎧同意,取得向肇事方豫PH3***号小轿车的追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垫付的维修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长勇审 判 员 余志球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星恒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