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非婚生育一子韩某乙,2006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性格不和,致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6日,原告离婚诉请经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至今仍不归家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育一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非婚生育一子韩某乙,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以来,因被告外出未同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冷漠,一定程度损伤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6日,原告离婚诉请,经本院判决驳回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由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亦在外(广州)务工,原、被告之子韩某乙现读初中一年级,且随祖父母生活至今。审理中,本院当庭提取了原、被告之子韩某乙的证词笔录,其陈述称己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父韩某某及祖父母生活至今。如果原、被告离婚,韩某乙仍希望随父及祖父母生活。同时,被告之母许某某亦当庭陈述并明确韩某某外出期间,愿继续照料孙韩某乙至其独立生活。对此,原告无异议,并自愿每月承担支付韩某乙适当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被告韩某某之母许某某调查笔录,许某某、韩某乙的当庭作证证词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可,亦建立了一定感情。2010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时间外出,不与原告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冷漠,夫妻感情受到一定伤害。2012年9月,原告离婚诉请,经本院判决驳回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同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育一子韩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其子韩某乙现读初中一年级,并随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如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着韩某乙愿继续随父及祖父母生活,且被告之母许某某亦当庭明确韩某某外出期间,自愿照料孙韩某乙至独立生活,对此,原告主张共育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育费的负担及给付标准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无稳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其自愿承担韩某乙每月抚养费500元主张,符合当地实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育一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韩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韩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