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81号原告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甲13号楼一层B17,注册号110105007342432。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被告张东,男,1965年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安讯公司)与被告张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安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与被告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德安讯公司诉称,张东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系试用期,公司已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张东支付工资,并无工资差额一事。张东在试用期内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岗位要求故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东系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张东支付:1、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28.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1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3、张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东辩称,我不同意圣德安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并未就试用期工资标准进行约定,且我离职是因圣德安讯公司胁迫离职,并非我主动提出辞职。现我虽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但我认为圣德安讯公司应当支付我全年奖金,并应当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这些费用远比仲裁裁决的数额要多,圣德安讯公司如果对仲裁裁决数额不服,应当对我加倍赔偿。经审理查明,张东于2012年12月18日入职圣德安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其中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为试用期,并约定工资标准为5500元。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试用期工资标准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圣德安讯公司向张东支付工资24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支付工资4200元。2013年1月30日张东与圣德安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圣德安讯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80%的标准支付试用期间的工资,故无需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张东对此不予认可,圣德安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圣德安讯公司主张张东系自行提出辞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圣德安讯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员工工资确认》。《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种类栏中包含有“辞职”、“辞退”、“除名”、“终止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六类选项,该表显示张东的离职种类为“终止试用期”。《员工辞职申请表》中填写离职原因为“公司岗位需要,终止试用期”,张东在该表下方处签名。《离职员工工资确认》中工资结算栏也显现由“辞职”、“自动离职”、“辞退”、“试用结束”、“劳动合同终止”五类选项,该栏中勾划“试用结束”。该表中工资结算栏勾划“已办完手续,结算工资”,载明工资结算至2013年1月30日,最终结算工资金额为4200元,张东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张东对于上述证据中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系公司以工资胁迫其签署。张东以要求圣德安讯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058号裁决书,裁决圣德安讯公司支付张东:1、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28.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1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圣德安讯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资确认、劳动合同、(2013)第705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无试用期工资标准为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的约定,且圣德安讯公司未就双方曾就试用期工资标准为转正工资标准的80%达成口头协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圣德安讯公司主张无需向张东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28.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19元请求不予支持。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圣德安讯公司主张系张东因个人原因辞职,圣德安讯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员工工资确认》均包含有“辞职”选项的情况下,仍旧勾选为“终止试用期”或“试用结束”,且《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处也载明“公司岗位需要,终止试用期”,上述由圣德安讯公司保存的材料中均无从体现系张东个人向公司提出辞职,故本院对圣德安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东主张公司胁迫其离职,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圣德安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圣德安讯公司应当支付张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东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百五十七元一角九分;二、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五十元。如果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圣德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