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夏振,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县。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振于2012年7月13日向我社后安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养鸡,利率为10.908%,约定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夏振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信用社向被告夏振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养鸡,贷款利率为10.908%。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夏振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夏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亚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