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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帅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91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91号原告帅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帅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不与我共同生活,也不工作,成天在老家无所事事,我和女儿的开支全靠我在建筑工地打小工维持,让我感到艰辛与无助,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和户口簿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而其仅证明婚姻关系,没有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而言,只要双方多沟通,讲明利弊,多些体贴,问题是能够解决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帅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诉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