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潮桂与广州凯悦酒家、广州市丽悦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朗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潮桂,广州凯悦酒家,广州市丽悦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李潮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根贤,广州市天河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凯悦酒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何健民。第三人广州市丽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霞。第三人广州市海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何健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钦华、陈龙彪,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潮桂诉被告广州凯悦酒家、第三人广州市丽悦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丽悦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海朗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潮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芳芳、第三人海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钦华、陈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凯悦酒家、丽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潮桂诉称:原告2000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凯悦酒家,该酒家安排原告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56号天誉花园5楼的凯悦酒家天誉分店上班,工作岗位为看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以第三人丽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无再续签。2012年9月1日,被告又以第三人海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与两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主要负责人与聘用的员工都相同,经营地址也相同,是一套人马,三套牌子的。被告借用两第三人的经营执照经营广州凯悦酒家天誉分店,原告为被告工作十多年,其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只有确认了劳动关系,原告才可要求被告补社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凯悦酒家无答辩。第三人丽悦公司无陈述。第三人海朗公司述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725号裁决已对原告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我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工作卡原件,上记载原告职别为看更,并加盖凯悦酒家人事部专用章;证据二、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流水账,其中记载自2007年1月起由广州市天河区东站凯悦酒家(下简称东站凯悦酒家)向原告发放工资、2007年6月11日起由东站凯悦酒家与第三人丽悦公司共同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07年12月28日起由丽悦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09年6月22日起由第三人海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质证,第三人海朗公司对证据一不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第二份均由原告与第三人丽悦公司签订,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三份由原告与第三人海朗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海朗公司对上述第三份劳动合同确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第三人海朗公司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725号裁决:确认原告与海朗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后原告撤诉。本案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海朗公司均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不再上班,原因是上述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告与两第三人是关联企业,第三人海朗公司对此否认,并主张三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两第三人及广州凯悦酒家天誉分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其中记载的业户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并不完全相同。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第三人丽悦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再查明,原告因本纠纷曾于2013年4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穗天劳仲案不字(2013)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两第三人是关联企业,但其为此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00年12月18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工作卡、招商银行流水账,即原告已尽基本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自2000年12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原告主张至今,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其自2007年9月1日起已与第三人丽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此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账中记载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情况基本相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潮桂与被告广州凯悦酒家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凯悦酒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