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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和爱与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爱,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21号原告叶和爱,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3层。法定代表人吕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叶和爱与被告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壹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和爱、被告零壹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爱诉称,叶和爱向零壹零公司供应海鲜及海鲜池设备。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零壹零公司拖欠海鲜货款共计1032982.77元,拖欠海鲜池设备款10000元。故叶和爱诉至法院,请求:1、零壹零公司向叶和爱支付海鲜及海鲜池设备款总计人民币1042982.77元;2、零壹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和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海鲜收货证明;海鲜池欠款证明。零壹零公司辩称,对拖欠海鲜货款1032982.77元及海鲜池设备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叶和爱在供货过程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导致零壹零公司在对账中出现问题无法及时支付货款。零壹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叶和爱提交的海鲜收货证明、海鲜池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和爱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为零壹零公司供应海鲜价值1032982.77元,供应海鲜池设备价值10000元,被告零壹零公司自述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叶和爱与零壹零公司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这种买卖关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零壹零公司购买了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叶和爱要求零壹零公司支付货款及海鲜池价款总计104298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零壹零公司主张叶和爱提供虚假发票。本院认为,发票真伪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本院零壹零公司此项意见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叶和爱支付一百零四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三元,由北京市零壹零御家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