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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谢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居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敏、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互缺乏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1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发生争执后即分居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按规定负担小孩抚养费1300元。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关系也很好。婚后我不但勤劳俭朴,而且精心呵护着家庭和孩子,我们一直保持着夫妻关系,也没分居生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8日生女孩谢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