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玉与被告杜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玉,杜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洪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洪玉与被告杜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玉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杜耿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杜耿酒后驾驶豫R5K8**号小型普通轿车进入建材小区大门时将坐在小区门卫室旁边的王洪玉撞到,造成王洪玉受伤。事故发生后,杜耿为逃逸酒驾检测,驾车离开。原告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耿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玉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用。原告王洪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杜耿在该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3、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4、鉴定费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5、保全费1000元,用以证实:原告保全被告杜耿车辆支付保全费1000元。被告杜耿辩称: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已垫付3900元,因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杜耿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陈旧性疾病的用药,应当结合关联性的鉴定给予认定。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照原告王洪玉的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头部损伤与脑梗赛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王洪玉因人体损伤,伤后经治疗,结合活体检查及病历显示,根据《损伤与疾病的法医鉴定》,王洪玉头部损伤与脑梗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成分及其他陈旧性疾病用药,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和其他陈旧性疾病用药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用为9980.30元。对法院调取的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15时24分许,被告杜耿驾驶豫R5K8**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右拐进入建材小区时,撞上小区大门,又将坐在小区门卫室旁边的王洪玉碰倒,造成原告王洪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玉无责任。原告王洪玉住院26天,花费9980.30元。经南阳镇中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洪玉头部损伤与脑梗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杜耿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止2013年8月14日24时止。保单号为011241130800033200027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980.30元,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头部损伤与原告脑梗赛之间有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故其要求的医疗费用应为9980.30元×75%=7485元。原告要求9980.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6天×1人=1808元,原告起诉1877.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6天=52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6天=52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10333元。因被告杜耿所有的豫R5K8**号普通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洪玉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玉的上述损失。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杜耿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杜耿向原告垫付39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杜耿支付39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损失6433元。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杜耿承担,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王洪玉和被告杜耿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33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杜耿3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200元,原告王洪玉负担200元,被告杜耿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铁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