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岳某与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魏秀美,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岳某诉被告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霞、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院3号楼12层中户房屋一套,双方支付首付款24.6万元,登记为原、被告按各50%份额共有,原告为此支付了过户费、中介费、室内家具款。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入住后,拒绝原告居住并更换门锁。被告借结婚之名,骗取原告钱财,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房屋,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3万元、过户费5万元、中介费4400元、家具款3000元,共计18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全部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同居关系,而只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请求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通过房产中介部门,于2013年3月21日从他人手中购置位于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院3号楼12层中户的房屋一套,购房价75万元,首付款为24.6万元,中介费4400元,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税费5万元。室内家具出资3000元一并购买。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韩某,共有权人为原告岳某,双方各占50%产权。2013年4月份,被告韩某入住该房屋,后换掉门锁,拒绝原告入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解除恋爱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向法庭所提交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过户税费票据,购房款过付证明、中介费收据、双方协议书、银行往来单证、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出资购置涉案房产。被告在入住后即更换门锁钥匙,并终止双方恋爱关系,严格意义上双方并未构成同居关系。由于双方购置房产时已明确约定各占50%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房屋现有价值双方均未主张增值因素,故认定双方购房成本为可分割的房屋价值。房屋买卖中介费用和产权登记税费,属于购房成本的一部分,应当计入购房成本。购买原房主的家具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也计入共有财产一并分割【(即首付款24.6万元/2)+(过户费5万元/2)+(中介费4400元/2)+(室内家具3000元/2)=151700元】。因该房登记在被告韩某名下,且该房现即为被告实际居住,故双方所争议之房屋应当判归被告韩某为宜,但被告韩某在取得房屋的同时,返还原告岳某因此而出资的相关款项及费用。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宜,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作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或与原告协商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院3号楼12层中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某所有。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购房出资及家具价款151700元。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保全费1422元,共计5330元,原告岳某负担2665元,被告韩某负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华审 判 员 聂振锋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