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隋舰与高青、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隋舰;高青;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隋舰,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委托代理人丁军,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琴,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隋舰诉被告高青、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彬、刘晓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月息为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以自有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876栋3单元301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6000元及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77800元,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876栋3单元301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青、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月息为2%。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被告以自有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876栋3单元301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原告款项40万元,被告高青、王琴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以上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起诉的由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总数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青、王琴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舰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高青、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舰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高青、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舰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876栋3单元301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828元,由被告高青、王琴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