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永凤诉被告旷志军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肖某,女,汉族,41岁。被告旷某,男,汉族,44岁。原告肖某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森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旷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一直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年来一直是原告在供养女儿学费和生活费。从2008年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到原告的铺子上进行打砸,并暴力威胁原告的亲戚朋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旷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被告在答辩状内辩称:对于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全部都不是属实的;虽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一直承担了家庭的大部分开支,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女儿正在读书,双方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原告需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旷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偶尔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妻感情产生裂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有发生争吵,这也属夫妻生活中的常态,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挽留这段婚姻,就应多关心体贴妻儿,多照顾家庭;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并维系下去的。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