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明龙与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邵明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28号。法定代表人付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龙。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付云龙,被上诉人邵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明龙一审诉称: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其为科晖公司加工模具10批次,产生加工费59294.5元,但科晖公司拒不支付加工费,故诉请判令科晖公司支付加工费59294.5元。科晖公司一审辩称:邵明龙交付的模具系快走丝工艺,不符合质量要求,且邵明龙主张的加工费用价格不符合约定,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邵明龙为科晖公司加工塑胶模具10批次,双方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邵明龙分批将加工完成后的模具交付给科晖公司,并在此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科晖公司发送加工费用报价单。2012年10月12日,科晖公司的采购员徐某在发票总金额为59294.50元的开票记录上签名并注明“十月底回复隆胜模具商行慢走丝加工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后科晖公司未进行回复,亦未支付加工费。2012年12月12日,邵明龙向科晖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模具加工费59294.50元。次日,科晖公司回函,称其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是慢走丝,表示愿意以快走丝价格支付模具的加工费。原审法院认为:邵明龙与科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邵明龙分批通过电子邮件对模具的加工费用进行报价,科晖公司接收了加工完成的模具,其告知函也表示愿意支付加工费,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并有效。科晖公司辩称邵明龙加工的工艺为快走丝,不符合质量约定,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工艺为慢走丝,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明龙交付的模具为快走丝工艺,且其采购员徐某在开票记录上已认可邵明龙的加工工艺为慢走丝,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科晖公司辩称邵明龙主张的加工费用价格不符合约定,但邵明龙自2011年5月起就已分批对模具的加工费用进行报价,科晖公司未提出异议,其采购员徐某在邵明龙提交的明确记载着加工费发票金额的开票记录上注明于2012年10月底回复慢走丝加工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但其未按期回复,在庭审中亦未能对双方约定的单价有合理的解释,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其认可开票记录上记载的金额,故对于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邵明龙加工费5929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科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邵明龙虽曾为科晖公司加工过10批次塑胶模具,但并未依约按慢走丝工艺加工,因加工工艺不同导致加工费用相差近十倍。2、徐某虽是科晖公司员工,但其并非负责涉案业务,无权代表科晖公司签字确认加工费用,其接收的增值税发票亦未交付给科晖公司,故徐某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科晖公司不应支付59294.5元加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明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明龙答辩称:首先,在模具加工过程中,其曾将加工费用报价给科晖公司,并得到科晖公司认可。其次,科晖公司员工徐某在邵明龙开具的开票记录上亦是以慢走丝工艺进行结算,故科晖公司应按慢走丝工艺支付加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科晖公司及邵明龙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邵明龙应按慢走丝工艺加工涉案模具。科晖公司还陈述按不同加工工艺生产的模具表面差异明显,并就此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邵明龙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邀请南京模具工业协会秘书长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0010)到场参与勘验。勘验过程中,邵明龙表示科晖公司出示的模具虽系按快走丝工艺加工,但该批模具并非其加工交付的模具。科晖公司辩称其出示的模具形状、尺寸、规格与涉案加工图纸完全吻合,标签上标注的型号亦与送货单、加工图纸中的型号一致,而且科晖公司无需就同一型号订做两套模具,故该批模具系由邵明龙加工制作。同时,科晖公司又称模具上的标签内容系由该公司自行标注。李某陈述:即使模具的形状、规格、尺寸与加工图纸完全吻合,亦不能据此认定模具的生产厂家。据此,本院查明:勘验时,科晖公司出示的模具自身无型号,所附标签内容系由科晖公司填写并黏贴,该标签中未标注模具生产者,所标注的模具编号与送货单上载明的型号亦不一致。此外,因不同模具生产者均可按照加工图纸生产涉案模具,故即使该模具的形状、尺寸、规格与加工图纸完全一致,亦不能就此推定该模具系由邵明龙生产。综上,科晖公司申请勘验,以证明其出示的模具系由邵明龙加工交付,但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2年3月,科晖公司开始使用涉案模具加工产品。科晖公司员工徐某已实际收取邵明龙开具的金额为59294.5元增值税发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科晖公司是否应按慢走丝工艺向邵明龙支付加工费59294.5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邵明龙与科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科晖公司曾口头要求邵明龙加工制作涉案模具,故邵明龙与科晖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科晖公司为定作人,邵明龙为承揽人。邵明龙已分批将加工完成的模具交付给科晖公司,科晖公司亦予以接收,故科晖公司应向邵明龙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明龙主张科晖公司应按慢走丝工艺支付加工费用59294.5元,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具体而言体现在:1、邵明龙提交的开票记录中明确载明加工费总计59294.5元,科晖公司员工徐某签字予以确认,并标注“十月底回复隆胜模具商行慢走丝加工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该标注表明科晖公司认可邵明龙加工模具的工艺为慢走丝。科晖公司辩称徐某上述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邵明龙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有科晖公司员工予以签收且未对模具的质量及加工工艺提出异议,而科晖公司自认通过模具表面差异即可辨识不同加工工艺所生产的产品。3、邵明龙自2011年5月起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就模具的加工费用进行报价,科晖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4、邵明龙开具的金额为59294.5元增值税发票,科晖公司员工已实际收取。故在邵明龙所提交证据相对充分的前提下,科晖公司认为邵明龙系按快走丝工艺加工涉案模具,则应就上述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科晖公司申请法院就涉案模具的加工工艺进行现场勘验,但因该公司无法证明其出示的模具系由邵明龙加工交付,致使勘验无法达到证明效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科晖公司应向邵明龙支付加工费59294.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科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南京科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