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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艺与被告黄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艺,黄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唐华艺,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东,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丰泽区。原告唐华艺与被告黄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琼璋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艺的委托代理人缪叶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艺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署名“黄志东”并捺手印同时载明其身份证号。经查询,该身份证号的本名实为黄允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黄允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允东于2013年2月8日以“黄志东”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本人黄志东向唐华艺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人黄志东,2013年2月8日等”。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黄允东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华艺与被告黄允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华艺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