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治波、刘渊辉等与刘德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胜,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德胜,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治波,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渊辉,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鹏飞,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刘德胜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与刘德胜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6日,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刘德胜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刘德胜承包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所有的胜峰乡十里铺三采石场的爆破及加工石料工程,承包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约定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提供采石场场地、料场及75型碎石机设备一套,刘德胜负责生产片石、碎石、拳头石、混合料等,并将产品销售给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承担采石场内所有设备的维护修理,易损件更换,生产所需的油料,爆破物品,电力费用等。《补充协议》约定“一、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乙方(刘德胜)委托吴志良全权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方面事宜,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刘德胜亲自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范治波方)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另外,甲方另行招聘生产班子,乙方不得阻挠。二、甲方所有买出品种规格为块石、山渣、碎石、混合料四种,不得另拟新品种,混淆价格。三、生产费用给付方式调整为:甲方在操作台装置摄像头,按每天生产的车数估出碎石吨位,买出数量全部付清,堆存方量按前合同70%给付,一月一结……六、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乙方已超支金额待乙方重新生产后分12个月按月摊销。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包括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违约方需一次性赔偿对方壹拾万元。”合同订立后,刘德胜委托吴志良负责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场的生产管理工作。采石场于2010年4月开始生产,2011年6月底,采石场炮机损坏,导致6月30日晚彻底停产。2011年6月30日晚,管理人吴志良外出,此后未再回采石场。吴志良离场后,刘德胜所雇佣的员工全部离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将场内厦工挖掘机控制。刘德胜的其他生产设备留在采石场内无人看管。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与刘德胜双方在此之后未进行结算,刘德胜亦未再回采石场。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刘德胜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共向原告立据支取货款人民币2675228元。刘德胜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采石场的总生产量: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碎石29876.6吨、块石34865吨、混合料1615.3吨、拳头石746吨、狗头石1397.9吨、山渣(风化石)359车、片石2266.4吨、天河块石915.8吨。库存碎石约27430吨。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碎石3505车(以6.5吨/车计算为22782.5吨)、混合料35车(以6.5吨/车计算为227.5吨)、块石24379.4吨、山渣152车、片石65.3吨。2011年6月1日至30日,产碎石495车(以6.5吨/车计算为3217.5吨)、混合料10车(以6.5吨/车计算为65吨)。总产值人民币2382735.6元:碎石1791091.9元[(29876.6吨+27430吨+22782.5吨+3217.5吨)×21.5元/吨]、块石(包括天河块石)465657.4元、混合料28617元[(1615.3吨+227.5吨+65吨)×15元/吨]、拳头石11190元(746吨×15元/吨)、狗头石19570.6元(1397.9吨×14元/吨)、山渣40960元[(360车+152车)×80元/车]、片石25648.7元[(2266.4吨+65.3吨)×11元/吨],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发生的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合计91327元。2011年1月至6月30日发生的铲车、皮卡及块石运输费合计9024元。相抵后,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向刘德胜多支付货款人民币192141.4元。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在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场的开采经营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为期4年,每年租金50000元。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因刘德胜违约停产7个月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9166.7元。原审法院认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签订的《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停产后的结算问题,刘德胜包括厦工挖掘机在内的生产设备材料的损失的认定,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代刘德胜垫付的设备维修费、设备赊购费、范治波购买炸药工资等费用的认定,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所受损失的计算。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违约的认定。2011年6月,采石场因炮机损坏停止生产,刘德胜所聘的采石场管理人吴志良外出后,未再回采石场,采石场因此彻底停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刘德胜亲自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第八条“自2011年7月份起,乙方(即刘德胜方)必须另外补充一台可正常生产的炮机,如因挖机、炮机等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停工三日以上,造成甲方(即范治波方)损失由乙方赔偿。”采石场于2011年6月30日停工后,未增添新炮机用于生产。吴志良离开采石场后,刘德胜未按合同约定亲自管理生产事宜,导致采石场彻底停工。在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已向刘德胜借支了人民币2675228元的前提下,刘德胜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恢复生产或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违约行为,对采石场的停产不负责任。(二)、关于双方在停产后的结算问题:一、采石场在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总生产量及总产值的估算。1、对各种石料产品价格的认定。庭审中、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对各类石料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碎石21.5元/吨、拳头石15元/吨、混合料15元/吨、狗头石14元/吨、山渣(风化石)80元/车、片石11元/吨。另外,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产的块石价值,按刘德胜提供的结算单上价格计算,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2月至6月30日的块石价值按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上写明的价格计算。2、对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采石场生产量的计算,依照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签订的《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该期间采石场的生产量由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间的销售量和采石场库存量组成,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对该段时间的石料销售量意见一致,均认同双方所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中写明的数据。对库存量,双方意见不一致,刘德胜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陈鹏飞书写的“结算单”,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均认可该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中旬,结算单写明采石场此时的库存为碎石27430吨。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在庭审中对结算单中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刘德胜起初仅认同己方所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这一项数据,通过结合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提交的出库实物凭单,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提供的借款单等证据,刘德胜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各项数据都如实的反应了当年的生产和销售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和计算,刘德胜之后对“结算单”中“库存”以外的其他数据,逐一予以认可,仅对库存碎石量27430吨不予认可。现结合相关事实,对库存量的多少确认如下:2010年12月采石场的库存量经刘德胜委托岳阳百利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测量有碎石20315.4方,总量在30000吨左右。刘德胜采石场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18日这段期间向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销售碎石2513吨,同时块石的销量却高达15031吨,而当年碎、块石月平均产量之和约10500吨,证明采石场在该期间内以生产块石为主,而基本未生产碎石,刘德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的碎石产量。再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记录所能证明的采石场使用炸药情况、采石场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刘德胜提供的“结算单”中库存碎石27430吨加上此期间向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销售的碎石2513吨之和,与岳阳百利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测量报告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对刘德胜提供结算单中载明的库存碎石27430吨予以采信。3、对2011年2月至6月30日采石场生产量的计算,依照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2月至6月30日的碎石、混合料产量以车数计算,但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认为应以5.8吨/车计算,而刘德胜认为应以6.5吨/车计算,因双方所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不一致,刘德胜提交的出库实物凭单中以6.5吨/车计算了碎石、混合料产量。庭审中,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述称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在2011年2月至5月30日的数月间,为使刘德胜有充足资金运转、发放员工工资,确以6.5吨/车计算生产量,由于双方无其他约定,且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每车所装载的吨数,又单方在停产期间将碎石出售。故刘德胜提出的按6.5吨/车计算生产量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述数据计算刘德胜经营期间采石场的总生产额为人民币2382735.6元。二、其他费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发生的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合计91327元,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无异议,有刘德胜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明。2011年1月至6月30日发生的铲车、皮卡及块石运输费,以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中的数据为准,合计9024元。上述费用共计100351元。结合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的当庭陈述,该部分费用应由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承担。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述称,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91327元已在2011年元月春节假期前给付刘德胜,但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刘德胜包括厦工挖掘机在内的生产设备材料的损失的认定。1、对厦工挖掘机损失的认定,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在生产过程中已向刘德胜借支了人民币2675228元,因刘德胜未到采石场亲自管理、置换新炮机、所雇管理人吴志良也离场不归,而违约停产,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八条,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为减少己方损失,避免厦工挖掘机遗失或遭受其他损害,敦促刘德胜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控制厦工挖机的行为是合理、合约、合法的。2、对其他生产设备材料损失的认定。刘德胜在其所雇人员撤出采石场后,未派人带走其余的生产设备,无相关证据证明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对该部分生产设备有扣押行为。故刘德胜要求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赔偿扣押厦工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313580及扣押其他生产设备材料共计2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代刘德胜垫付的设备维修费、赊购款、范治波购买炸药工资等费用的认定。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中,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的机械设备维修费、赊购费均非正规发票、票据,也无刘德胜、吴志良或其他采石场员工的签名、盖章,本院不予支持。范治波购买炸药的工资,无合同及其他协议约定,并且工资单据上亦无刘德胜或吴志良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损失的认定: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提交的十里铺村第三采石场租赁合同中,证明采石场每年承包租金为50000元。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与刘德胜的合同2012年2月1日到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采石场停产7个月,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损失租金29166.7元,应纳入损失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与刘德胜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又未约定采石场在规定时间内的生产量,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亦未提供能证明其销售石料的利润证据,无法确定采石场停产7个月内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售出石材可获得的收益。故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因刘德胜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9166.7元,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要求刘德胜赔偿损失总计500974元,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刘德胜返还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2141.4元。二、刘德胜赔偿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6.7元。三、驳回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德胜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负担10000元,刘德胜负担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刘德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德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吴志良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违约,采石场停工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单方擅自扣押上诉人的挖掘机。且根据约定条款,被上诉人无权扣押上诉人的所有生产设备。2、本案纠纷是由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扣押挖掘机没有理由,是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予以改判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2、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必须赔偿损失。3、对于上诉人所述其挖掘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保管其他设备设施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德胜与被上诉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德胜与被上诉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第一,采石场于2011年6月30日完全停工,从采石之流程来看,应先由炮机炸碎石头,然后再用挖掘机进行挖掘碎石,可见有无炮机是采石场能否正常生产之必要前提,没有炮机即使有挖掘机也无法恢复生产开工采石。而本案采石场的炮机于2011年6月底损坏,于6月30日彻底停工。上诉人所委托全权管理人员吴志良于2011年6月30日离开采石场之后再未回来,吴志良之后不仅未尽约定之管理职责,且至今也未联系到新的炮机,更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份起另外补充一台可正常生产的炮机以恢复生产,该约定应理解为自2011年7月1日起另外补充一台炮机,故上诉人应提供2台正常生产的炮机,而上诉人至今一台都未能提供。且被上诉人作为采石场的经营所有人,其理应希望采石场正常生产经营而非停产亏损,其既无必要也无现实理由去扣押、藏匿挖掘机致使采石场停工,毕竟被上诉人所期待的是采石场正常开工生产,而并非控制挖掘机。可见,采石场的彻底停工应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常生产的炮机所致。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正常使用炮机,应尽管理采石场之职责,但2011年6月30日吴志良外出后至今未归,且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上诉人也未依照双方约定亲自管理采石场,可见,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炮机、管理采石场,其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补充炮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这一个时间段、吴志良于2011年6月30日离开并未违约以及采石场停工系被上诉人单方扣押挖掘机导致停产、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控制挖掘机,但因采石场管理人员吴志良以及员工的离开,采石场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被上诉人作为采石场的经营所有人,在采石场的设备处于无人看管之情形下,将采石场的重要设备挖掘机予以控制,避免挖掘机遭受不必要的损坏和遗失,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另上诉人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取货款2675228元,上诉人超支金额192141.4元,双方虽然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上诉人已超支金额待乙方(上诉人)重新生产后12个月按月摊销,但是该超支数额并非完全发生在该约定期间,且上诉人在重新生产后于2011年6月30日已完全停产,在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导致采石场停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超支款项将面临不能回收的风险,被上诉人将挖掘机予以看管控制以督促上诉人尽快继续履行合同,以期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也并无不当。故2011年6月30日,在上诉人先行违约导致采石场完全停工停产,被上诉人已超支预付货款且采石场设备无人看管、情况较为紧迫之情形下,被上诉人将挖掘机合理控制、看管系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并无占有挖掘机之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一直都承认挖掘机由其控制,上诉人也知晓,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挖掘机而被上诉人拒绝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上诉人尽快履行协议从而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该措施也未超出必要限度,另外即使在挖掘机被控制后上诉人仍可采取提供新的炮机、寻找新的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恢复生产或者进行结算终止协议等措施解决挖掘机事宜,但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故被上诉人控制挖掘机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2011年7月30日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上诉人亲自打理十三铺三厂(采石场)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上诉人)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但上诉人至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控制挖掘机符合约定。综上,被上诉人控制挖掘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只有当上诉人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不亲自管理采石场的条件下,被上诉人才能无条件扣押乙方的生产设备以及上诉人超支货款不构成扣押挖掘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在采石场停工后,其所有相关设备均遗留在采石场内无人看管,被上诉人对这些设备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之保管义务,且其并未进行占有和损害,故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采石场停工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因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对一审所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按该数额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和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上诉人刘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