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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董某及其代理人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们性格不是不合,刚结婚有点摩擦是很正常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董某于2013年8月至今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原告张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美满幸福家庭。但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董某并离家与原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后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莹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