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捕前。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泰安市泰山区通天街天怡培训学校一楼楼梯下,盗窃被害人龚某“死飞”牌组装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50元。另查���,2013年8月14日16时,被害人龚某将被告人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泰山价鉴字(2013)1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泰山公(财)决字(2013)第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