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下河乡。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某丙,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下河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于2013年10月31日以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方荣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方荣宗建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丙携带砍柴刀窜到下河乡内龙村茅坪自然村大树后山上,用柴刀将林某乙种植的桉树砍毁630株。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巨尾桉林木价值人民币1407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使他们遭受财产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林某丙赔偿他们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0元,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方荣宗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丙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承认了自己毁坏其树木的行为,并同意与被害人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有悔罪表现,属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砍柴刀窜到下河乡内龙村茅坪自然村大树后山上,用砍柴刀将林某甲、林某乙父子于2009年2月种植的巨尾桉树砍毁630株。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630株巨尾桉林木价值人民币1407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于2012年8月25日主动向被害人林某甲承认了是其伙同他人砍毁该片山上的巨尾桉树。经被害人林深顺联系,被告人林某丙同意于27日在林某甲的陪同下到云霄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丙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上午,有村民告诉他说,他们于2009年种植在下河乡内龙村茅坪自然村大树后山上的桉树被人用砍刀砍毁一片,于是他于7月10日到下河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他的一个朋友告诉他说知道是谁砍毁他的桉树。当晚6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到他家向他赔礼道歉,并承认其受别人雇佣与另外一人砍了他的桉树。次日凌晨2时,经被告人林某丙同意,他与云霄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民警联系,准备带被告人林某丙去投案自首。2012年8月26日凌晨3时,云霄莆美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将被告人林某丙带到莆美派出所后移交给森林公安分局。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茅坪自然村老人会成员,他有听村里的人说发生了本案,但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他不了解。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下河乡内龙村村委,村支书林某己在7月6日开始对外出人员进行计生双查。2012年7月8日他有听林某甲说林某乙的桉树被人砍毁一事。2012年7月19日,林某乙对桉树被毁坏株数有异议,经清点,被毁坏的桉树有424株,被砍没倒的有一百来株。5、证人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丙系他们的堂外甥。2012年8月25日,他们一起到林某甲家,有听到被告人林某丙说他是如何在别人的指使下与他人一起砍毁林某甲种植的桉树的过程。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林某丙是朋友。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丙告诉他说,林某丙家的桉树是其与他人砍毁的。后来他将此事告诉了林深顺,并带被告人林某丙到林某甲家承认砍树及指认被砍现场的录像。7、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6日,林某壬指使他及林某壬的弟弟一起,由林某壬的弟弟带了2把砍柴刀,用摩托车载他进山,两人各用砍柴刀砍毁山上他人种植的一片桉树。到当晚12时许才下山回到林某壬家,林某壬拿了人民币300元给他。2012年8月25日晚,林某甲打他的电话,责问他砍毁其种植的桉树。他当晚便到林某甲家赔礼道歉,并由林某甲打电话给经办的林业公安人员,约定2012年8月27日到森林分局投案自首。2012年8月26日凌晨3时,他在豪锦“KTV”喝酒时,被公安民警带到莆美派出所后移交给森林公安分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丙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林某癸扣押两把砍柴刀,但被告人林某丙无法证实该两把砍柴刀是否为当晚的作案工具。10、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林某丙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丙与林某戊的通话记录。1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内龙村故意毁坏林木案侦查情况,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林某丙的归案情况。1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砍毁的桉树价值人民币8515.6元。13、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向本院提出对被砍毁的林木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鉴定,证实本案被砍毁的林木共计630棵,价值人民币14070元。14、云霄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15、云霄县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丙于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6、云霄县人民法院(2012)第146号执行通知书,证实云霄县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执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被告人林某丙等人所砍毁的林木价值人民币1407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伙同他人,故意砍毁被害人种植的巨尾桉630棵,价值人民币1407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林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能主动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由被害人联系好欲向云霄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及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丙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林银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要求责令被告人林某丙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407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丙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其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林银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