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祝汉青、史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祝汉青,史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刘国庆,居民。被告祝汉青,居民。被告史少伟,居民。原告刘国庆诉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汉青、史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汉青未答辩。被告史少伟未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刘国庆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1月23��还清,由被告祝汉青书写欠条,被告史少伟在欠条上注明“保证还清”字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国庆催要,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向原告刘国庆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应当依约偿还。故原告刘国庆要求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偿还原告刘国庆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负担。原告刘国庆已预交,二被告祝汉青、史少伟付款时增付8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代理审判员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