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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2002年7月起任XXXX医院副院长,2005年10月起任XXXX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阙任政,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阙任政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利用担任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860余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7892元。2011年7月起,医药代理林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告人林某甲的办公室,向其促销所代理的“盐酸头孢甲肟”、“参芎葡萄糖”、“独一味胶囊”、“磷酸肌酸钠”、“头孢地秦钠”、“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等六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瓶)可支付4.5元-10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截止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在其家中,共收受林某乙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7892元。二、收受医药代表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968元。1、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告人林某甲的办公室,向其促销所代理的“八味秦皮丸”、“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大活络胶囊”、“跳骨片”、“头孢地秦钠”、“头孢克肟散片”、“跌打损伤丸”、“复方骨肽”、“克林霉素磷酯”、“伤科活血酊”、“头孢噻肟钠”、“盐酸左氧沙星氯化钠”、“乙酰谷酰胺”等13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瓶)可支付3-9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2009年10月份,高某因分娩生育小孩,即由其前夫邹某(另案处理)负责与被告人林某甲结算及贿送药品回扣款。截止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在其家中,共收受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000余元。2、2012年3月,邹某先后到被告人林某甲办公室,向其促销自己所代理的“祖师麻片”、“头孢甲肟”等药品,并约定每盒(支)可支付6-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截止2012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分别在其家中及医院值班室,收受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968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共向华安县纪委缴交违纪款计人民币142324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乙、邹某,杨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XXXX医院购药申请单、进药汇总表、华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财物收据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86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收受的金额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医生开处方收受回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开处方收受回扣,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前已全部退赃,造成的社会影响小,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02年7月18日起至案发任XXXX医院副院长,2005年10月起至案发任XXXX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利用担任副院长和药委会委员职务之便,接受医药代表委托向医院推荐或建议采购、使用所托药品,非法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860元,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共向华安县纪委缴交违纪款计人民币1423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7892元。2011年7月起,医药代理林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告人林某甲的办公室,向其促销所代理的“盐酸头孢甲肟”、“参芎葡萄糖”、“独一味胶囊”、“磷酸肌酸钠”、“头孢地秦钠”、“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等六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瓶)可支付4.5元-10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被告人林某甲接受林某乙请托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在其家中,共收受林某乙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78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林某甲是XXXX医院的副院长、主任医生,为了让XXXX医院使用及采购我的药品,获取利润,我与林某甲约定回扣,并支付给他药品回扣款。2011年下半起,我向XXXX医院林某甲推销六种药品并与林某甲约定药品回扣标准及方式,具体是:(1)“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每盒给予7.5元;(2)“参芎葡萄糖”,每瓶给予7.5元;(3)“独一味胶囊”,每盒给予5元;(4)“磷酸肌酸钠”,每支给予10元;(5)“注射用盐酸头孢甲肟”(溶媒结晶),每支给予10元;(6)“注射用头孢地秦钠”,每盒给予4.5元,过后在林某甲的帮助下,XXXX医院就陆续购进代理的药品,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我共支付给林某甲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7000余元,均以林某甲的开具处方量来计算,该回扣标准除注射用盐酸头孢甲肟外均是我上级药品销售代理人杨某乙的,我只是按照他的吩咐标准执行。我都是过1-2个月到林某甲家里,以现金方式拿钱给他的,每次人民币1000多元至2000多元不等,林某甲都有将钱收下,2012年6月份左右,林某甲有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后在结算回扣款时有扣除。至今天林某甲未将这17000余元退还给我。2、证人杨某证言(XX医院院长),证实我院药品采购的程序是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文件的规定,组织上报药品采购目录,然后通过网上采购。在采购过程中,医生若需要采购临床用药的话,需要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药事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后交药库采购。一般常规用药采购,由药事管理委员会口头研究后报药库采购。也有存在特殊情况。我曾组织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开会(药事委员会没有相关会议记录,因为医院人比较少,对这方面也比较没注意),经研究决定,对院内经进修的医生及骨干医生,在药品使用方面,有提出新的建议用药,我们院对这些医生的用药都会开绿灯。也就是对于这些医生提出的临床用药申请或建议,可由其自行决定,直接报药库采购,但对数量有控制(一般用药量不超过2个月)。上述经进修或骨干医生基本上都是药事委员会成员,如陈某、林某甲、黄某、邱某等人都是。因为已经经过药事委员会研究决定,故上述经进修、骨干医生采购药品可由林某甲等医生自行决定,因此申请表可写可不写。在实际采购过程中,上述陈某、林某甲等医生采购药品有时有填写申请表,有时写便笺,也有口头交代,药库都会去采购。并解释说明同意陈某、林某甲等医生可不经药委会研究自行决定采购药品是因为上述林某甲等人本身是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在我院向市人事局申请送上述陈某、林某甲等人去进修后,他们的医疗技术有很大提升,原有的药品已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所以对他们用药方面提出的新建议,打破一些传统医疗方法,我都会开绿灯。这样,有利于改进医院新的医疗技术,同时也为医院多创收营利。但对其申请采购的药品我们在采购数量上有控制,一次申请一般不超过2个月用量。3、证人梁某证言(负责药品采购),证实按规定药品的采购应由临床医生填写申请表,经药委会研究同意,报药库网上采购。自从我接任药库管理员以来,很少有医生通过正规渠道申请采购药品,都是通过便签、口头交代、交由我去采购。2007年8月至今我在药房工作以来,XX医院药品采购管理比较不规范,采购药品多数是口头、便签交代,林某甲等人既是院领导,又是药事委员会委员,加上一直以来都是这么做的,院长也没提出意见,所以我就按林某甲等人要求去采购药品。对于有些药品如“八味秦皮丸”、“头孢地秦钠”、“头孢甲肟”、“跌打损伤丸”等药品在我接任之前医院已经在使用。同时林某甲都是用口头交代我去购买药品,经回忆大约有“祖师麻片”、“独一味胶囊”、“复方骨肽”、“伤科活血酊”、“骨康胶囊”等几种药品,其他药品因时间太久,又是口头交代,一时想不起来。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7月份左右,医药代表林某乙向其推销所代理的六种药品并约定回扣标准及计算方式,具体是:(1)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每盒给予7.5元;(2)参芎葡萄糖,每瓶给予7.5元;(3)独一味胶囊,每盒给予5元;(4)磷酸肌酸钠,每支给予10元;(5)注射用盐酸头孢甲肟(溶媒结晶),每支给予10元;(6)注射用头孢地秦钠,每盒给予4.5元,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林某乙共支付给其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7000余元,每次以现金支付约人民币1000多元至2000多元不等,均以其个人开具的处方量来计算,结算时间都是拖后1-2个月。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3年1月,回扣款金额结算的截止时间是到2012年12月份止。并供述作为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我有权申请医院采购所分管科室特别是骨科方面的用药。起初申请采购药品,需填写申请表,经院长同意后,交药库采购,但由于医院管理比较不规范,所以当我需要用新药时,就用口头交代药库去采购。医药代表之所以会送药品回扣给我,因为我是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又是骨科主治医师,病人较多,在平时的治疗中,我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医药代表的药品,也能向医院申请采购药品。在医药代表联系我后,如果医院没有他们代理的药品,我在治疗时又能用到该药,我就会申请购买该药。同时在开具处方单时,我尽量优先使用他们代理的药品,也使医院能多购买医药代表所代理的药品。5、《林某甲药品回扣情况表》、《XXXX医院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参芎葡萄糖、独一味胶囊、磷酸肌酸钠、注射用盐酸头孢甲肟(溶媒结晶)、注射用头孢地秦钠处方单明细表(林某甲开具)》,证实林某甲收受林某乙代理的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等六种药品回扣情况,共计是人民币17892元。二、收受医药代表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968元。1、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告人林某甲的办公室,向其促销所代理的“八味秦皮丸”、“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大活络胶囊”、“跳骨片”、“头孢地秦钠”、“头孢克肟散片”、“跌打损伤丸”、“复方骨肽”、“克林霉素磷酯”、“伤科活血酊”、“头孢噻肟钠”、“盐酸左氧沙星氯化钠”、“乙酰谷酰胺”等13种药品,并约定每支(盒、瓶)可支付3-9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2009年10月份,高某因分娩生育小孩,即由其前夫邹某(另案处理)负责与被告人林某甲结算及贿送药品回扣款。被告人林某甲接受邹某请托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在其家中,共收受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3月,邹某先后到被告人林某甲办公室,向其促销自己所代理的“祖师麻片”、“头孢甲肟”等药品,并约定每盒(支)可支付6-8元不等的回扣款为答谢。被告人林某甲接受邹某请托向所在医院建议采购并使用所托药品,截止2012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分别在其家中及医院值班室,收受邹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9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左右,高某分娩前后,因行动不便,经常让我开车载她一起去处理药品事宜,并将我介绍给她的客户认识,我按照她提供的药品回扣标准支付回扣款给相关医生。回扣标准一直是按照高某拿给我的数据对照计算的,约每瓶(盒)3-10元不等(其中大活络胶囊每盒9元),再根据医生提供的处方数量,计算回扣总额。一般我会不定期的与医生联系,让医生提前统计好数量,等见面时,我就根据高某拿给的数据计算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医生。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我根据高某交代的回扣标准,多次支付林某甲药品回扣款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以医院处方单为准。从2012年3月份始,我自己代理药品有:“祖师麻片”、“泮托拉唑钠”、“头孢甲肟”、“热毒宁”等药品。回扣标准是:“祖师麻片”每盒8元、“头孢甲肟”每瓶6元,“热毒宁”每支9元,“氨曲南”每瓶3元。2012年间,我分两次共支付给林某甲药品回扣款约人民币1500至2000元,一次在他家中,约人民币1000余元,一次在医院值班室支付给他人民币188元,结算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一般是押后一个月结算,具体金额以医院处方单为准。并证实,林某甲是XX医院的医生,也有职务,业务量也较大,并证实为了通过林某甲让医院采购我推销的药品,并使用我的药品,照顾我的生意,再说这也是行情,我才支付他们回扣。在我向林某甲推销药品并约定回扣后,在林某甲的帮助下,XXXX医院陆续采购我代理的药品,平时林某甲有使用我代理的药品,从而使我可以赚取利润。2、证人杨某证言(XX医院院长),证实我院药品采购的程序是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文件的规定,组织上报药品采购目录,然后通过网上采购。在采购过程中,医生若需要采购临床用药的话,需要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经药事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后交药库采购。一般常规用药采购,由药事管理委员会口头研究后报药库采购。也有存在特殊情况。我曾组织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开会(药事委员会没有相关会议记录,因为医院人比较少,对这方面也比较没注意),经研究决定,对院内经进修的医生及骨干医生,在药品使用方面,有提出新的建议用药,我们院对这些医生的用药都会开绿灯。也就是对于这些医生提出的临床用药申请或建议,可由其自行决定,直接报药库采购,但对数量有控制(一般用药量不超过2个月)。上述经进修、骨干医生基本上都是药事委员会成员,如陈某、林某甲、黄某、邱某等人都是。因为已经经过药事委员会研究决定,故上述经进修或骨干医生采购药品可由林某甲等医生自行决定,因此申请表可写可不写。在实际采购过程中,上述陈某、林某甲等医生采购药品有时有填写申请表,有时写便笺,也有口头交代,药库都会去采购。并解释说明同意陈某、林某甲等医生可不经药委会研究自行决定采购药品是因为上述林某甲等人本身是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在我院向市人事局申请送上述陈某、林某甲等人去进修后,他们的医疗技术有很大提升,原有的药品已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所以对他们用药方面提出的新建议,打破一些传统医疗方法,我都会开绿灯。这样,有利于改进医院新的医疗技术,同时也为医院多创收营利。但对其申请采购的药品我们在采购数量上有控制,一次申请一般不超过2个月用量。3、证人梁某证言(负责药品采购),证实按规定药品的采购应由临床医生填写申请表,经药委会研究同意,报药库网上采购。自从我接任药库管理员以来,很少有医生通过正规渠道申请采购药品,都是通过便签、口头交代、交由我去采购。2007年8月至今我在药房工作以来,XX医院药品采购管理比较不规范,采购药品多数是口头、便签交代,林某甲等人既是院领导,又是药事委员会委员,加上一直以来都是这么做的,院长也没提出意见,所以我就按林某甲等人要求去采购药品。对于有些药品如“八味秦皮丸”、“头孢地秦钠”、“头孢甲肟”、“跌打损伤丸”等药品在我接任之前医院已经在使用。同时林某甲都是用口头交代我去购买药品,经回忆大约有“祖师麻片”、“独一味胶囊”、“复方骨肽”、“伤科活血酊”、“骨康胶囊”等几种药品,其他药品因时间太久,又是口头交代,一时想不起来。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起,医药代表高某多次到我办公室,向我促销所代理的药品并约定回扣标准及计算方式。高某代理的药品及回扣标准是:“按摩乳”回扣每瓶8元、“八味秦皮丸”每盒回扣6元、“分可靖”(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回扣每盒4元、“大活络胶囊”回扣每盒6元、“骨康胶囊”回扣每盒7元、“海蛇痹宁胶囊”回扣每盒6元、“跳骨片”回扣每瓶5元、“头孢孟多酯”回扣每支5元、“头孢噻肟”回扣每支5元、“头孢噻肟钠”回扣每支3元、“乙酰谷酰胺”回扣每支3元、“伤科活血酊”回扣每瓶5元、“克林霉素磷酸酯”回扣每支5元、“跌打损伤丸”每瓶回扣4元、“祖师麻片”回扣每盒5元、“复方骨肽注射液”回扣每支8元、“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回扣每瓶4元、“头孢克肟分散片”回扣每盒3元、“头孢地嗪钠”(0.25g)每瓶回扣3元、“头孢地嗪钠”(1g)每支回扣7元,我使用高某代理的药品,是由高某与我结算的。2009年10月,高某分娩前后,因行动不便由邹某来与我结算药品回扣款,总金额1万余元,地点多数在我家里(XXXX医院宿舍),具体次数、金额一时想不起来。均以我个人开具的处方量来计算。2012年2-3月间,邹某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与高某的关系不好,之前高某代理的药品祖师麻片已由他代理,还代理了“灯盏花注射液”、“小儿清热解毒止咳液”、“泮托拉唑钠”、“头孢甲肟”等药品并提出给我回扣,其中“祖师麻片”回扣是每盒7元,“头孢甲肟”每支6元,其他药品因为基本没有使用,具体回扣金额及标准想不起来了。2012年间,我共收受了邹某代理的药品回扣人民币1000余元,共结算了2-3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邹某到我家(XXXX医院宿舍)支付回扣款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时间想不起来,最后一次是2012年9月、10月左右,邹某到我办公室,支付给我回扣款人民币100余元。我与邹某结算药品回扣起止时间是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一般是押后一个月结算,具体金额以我开具的处方单为准。并供述作为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我有权申请医院采购所分管科室特别是骨科方面的用药。起初申请采购药品,需填写申请表,经院长同意后,交药库采购,但由于医院管理比较不规范,所以当我需要用新药时,就用口头交代药库去采购。医药代表之所以会送药品回扣给我,因为我是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又是骨科主治医师,病人较多,在平时的治疗中,我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医药代表的药品,也能向医院申请采购药品。在医药代表联系我后,如果医院没有他们代理的药品,我在治疗时又能用到该药,我就会申请购买该药。同时在开具处方单时,我尽量优先使用他们代理的药品,也使医院能多购买医药代表所代理的药品。5、《邹某2012年药品回扣表》、《XXXX医院祖师麻片处方单情况》、《XXXX医院盐酸头孢甲肟处方单情况》、《邹某2009年7月-2011年12月药品回扣表》《XXXX医院八味秦皮丸等14种药品采购清单》,证实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开具邹某代理的祖师麻片及头孢甲肟的处方量,金额共计人民币968元及邹某替高某支付药品回扣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3月6日在接受华安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个人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药品回扣犯罪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规劝被南靖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廖某(涉嫌诈骗罪)到华安县公安局湖林派出所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案综合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XXXX医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2)《户籍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关于成立县XX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的通知》、《XXXX医院领导班子分工职责范围》,证实被告人出生等基本情况,并于2002年7月18日被任命为XXXX医院副院长,于2005年10月任命为XXXX医院药事管委会成员,2008年10月13日起林某甲负责医务科工作及医疗文件书写规范化并分管手术室、供应室、住院部、院感科工作。(3)《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其中第4条载明: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医院基本用药目录、新增和淘汰药品品种及用药计划。(4)《关于执行福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结果(漳州片区)的通知(2011.12.15)》、《省医疗机关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实施该案及具体药品附件》,证实涉案药品属药品集中采购范围。(5)《华安县纪委关于对林某甲同志党纪立案的决定》、《县纪委关于林某甲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说明》、《关于林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陈某的询问笔录、检举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6日,华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在掌握XXXX医院副院长陈某检举揭发林某甲涉嫌收受医药代表邹某等人药品回扣的线索后,从XXXX医院将林某甲带到县纪委办案点,林某甲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个人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药品回扣的违纪问题。2013年3月12日,县纪委对林某甲党纪立案并使用“两规”措施。“两规”期间,林某甲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自己收受林某乙、邹某等人的药品回扣的严重违纪问题,并主动上缴违纪款。(6)廖某讯问笔录、林某甲的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规劝被南靖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廖某(涉嫌诈骗罪)到华安县公安局湖林派出所投案,后经查证属实。(7)《福建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华安县纪委于2013年3月18日收缴林某甲违纪款人民币142324元。(8)法律文书类证据有:《受理初查审批表、初查结案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等。(9)《福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证实福建省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时间是2012年1月份。(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华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XXXX医院副院长、药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医药代表请托,并向所在医院建议或申请采购、使用受托药品,非法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860元,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梁某、杨某证言、处方单、职务任命文件、被告人供述及行贿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华安县纪委是在掌握被告人受贿的线索后,把被告人带至办案点进行初查,并非自动投案,该事实有华安县纪委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某甲在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医药代表林某乙药品回扣的犯罪事实及如实供述收受医药代表邹某药品回扣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规劝被南靖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廖某(涉嫌诈骗罪)到华安县公安局湖林派出所投案,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没收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86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泽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禄人民陪审员  李文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文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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