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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毅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毅华伙同黄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信义路嘉运保龄球馆旁的巷子里,见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无人之机由黄某某将该车机头锁扭断,被告人张毅华将电动车推行盗走。作案后,二人将车推行至桂林市象山区湾塘一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购买电动车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毅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华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毅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毅华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毅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