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陈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和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丙。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初婚。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