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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38号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16号20幢4号。法定代表人罗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青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启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建、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绵盐路改造提升工程L1标段冲击碾压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松垭镇路段的路基冲击碾压,碾压的暂订面积为15万平方米,保底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保底金额为25万元。但是实际施工中,被告仅让原告完成21254.25平方米。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业主设计的变动,工程量发生了改变,没有之前那么多,如果按原合同履行有失公正;2、整个工程过程中,我们已经支付了3万元,另外进场时付了4000元,还垫付了6210的油费,我们愿意再补偿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绵盐路改造提升工程L1标段冲击碾压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依据:根据上级要求,采用“高能量滚动夯实机”对在建公路路基实行冲击碾压,乙方采用机型为YCT25……三、工程量及机型:绵盐路改造提升工程L1标段暂定面积15万平方米,保底面积10万平方米。……七、单价及拨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冲击碾压包干单价为2.5元/平方米,暂定面积15万平方米,暂定金额37.5万元。保底面积不得低于10万平方米,保底金额为25万元。若实际碾压面积大于保底面积,则按实际碾压面积结算;若实际碾压面积低于保底面积,则应按保底面积结算……”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完成了21254.25平方米的工程后被告知停止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34000元。绵阳市川交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印发了工程项目变更设计通知单,变更内容为:“1、调整K0+127.6~K4+600路基加宽段冲击碾压处理段落并计算其工程数量。”原告所用机型耗油量为36升每小时,压实产量为1850㎡每小时。原告为该碾压机配两名驾驶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冲压机及牵引机说明书、设计变更通知、碾压记录表、冲击碾压协议、交通管制公告、加宽路堤工程数量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绵盐路改造提升工程L1标段冲击碾压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因规划变更导致碾压面积减少,原告器械无法进入,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定履行,但其举证的证据仅能证明规划变更,不足以证明规划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及减少后的工程量不足保底工程量,因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综合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的保底面积为10万平方米,而实际碾压量为21254.25平方米,实际碾压与保底面积相差78745.75平方米,相当于碾压量的3倍,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该扣除原告没有碾压这部分工程的成本,其中包括碾压机油耗、碾压机驾驶员工资。原告根据耗油量34升每小时计算出油耗为0.27/平方米而根据冲压机及牵引机说明书其油耗为36升每小时,故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油耗应为0.29元/平方米,则其应扣除的油耗成本为:22836.3元(78745.75平方米×0.29元/平方米);原告前期碾压21254.25平方米的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实际工期仅需要一个月,其他时间为非正常停工期间,被告辩称停工期间均为正常工作等待期间,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期碾压时间可计算出碾压78745.75平方米需要时间约为11.1个月(78745.75平方米÷(21254.25平方米÷3个月)】。因此应扣除的人工成本为:66600元。综上,原告应扣除的保底面积未碾压部份的成本为89436.3元(22836.3元+66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6563.7元(250000元-89436.3元-340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63.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成都市春骏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493元,被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