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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杜某,邓某,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杨武。被告人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李师光,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杨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师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杜某驾驶蒙G74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尹家乡小营子村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辽A96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杜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3390元、死亡赔偿金734370元、丧葬费21251.50元、尸检费2070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误工费2107.98元、餐饮费4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7089.48元。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属实,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辩称,肇事的蒙G74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是8时35分,被告人杜某驾驶蒙G74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小营子村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辽A96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石某某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沈北新区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认为,杜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蒙G747**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科左后旗宏宇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邓某,杜某为邓某所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因被害人石某某(1978年1月30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3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8432元[死亡补偿费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石某甲生活费人民币23992元(5998元/年×8年×1/2)+被扶养人石某乙生活费59980元(23223元/年×20年×1/2)]、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尸检费人民币20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4.05元(33021元/365天×3人×10天),共计人民币574467.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已付18000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杜某、邓某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5.8万元(含已付的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同意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餐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元,合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吕光宏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