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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好房立即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四川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方强以及第三人四川省凯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好房立即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川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方强,四川省凯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成都好房立即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6号附2-4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淼。委托代理人谭钊。被告四川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1号附46号1楼。法定代表人吴功成。被告石方强。第三人四川省凯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12号5栋5楼9号。法定代表人赖隆勇。原告成都好房立即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房立即送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石方强以及第三人四川省凯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凯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大桥公司、石方强以及第三人凯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房立即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公司、石方强及第三人凯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好房立即送公司诉称,2012年5月初,好房立即送公司、大桥公司、凯雨公司对川师项目都非常感兴趣,所以常在一起协调项目。大桥公司对好房立即送公司和凯雨公司承诺自己能拿下该项目,只需好房立即送公司和凯雨公司出钱。大桥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起授权委托石方强全权代表大桥公司协助好房立即送公司及凯雨公司签署川师项目的相关文件收支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和兑现承诺。2012年8月1日,好房立即送公司、大桥公司、凯雨公司正式签署了《川师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好房立即送公司、大桥公司、凯雨公司在与川师签订合同时分工协作,同时约定了分配比例和支付诚意金100000元的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大桥公司和石方强要求支付130000元的诚意金,并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如还没办好川师项目的事情主如数退还该费用,当日好房立即送公司按大桥公司和石方强的要求支付了130000元诚意金。2012年8月15日后大桥公司和石方强明确告诉好房立即送公司他们已经没有能力办理该项目,于是好房立即送公司要求立即返还诚意金,但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桥公司和石方强立即返还收取好房立即送公司的诚意金1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桥公司和石方强承担。好房立即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好房立即送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大桥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被告石方强身份信息、第三人凯雨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委托书,证明大桥公司委托石方强处理川师项目,石方强的权限是收取款项;3、收条,证明石方强于2012年8月1日收到好房立即送公司的诚意金13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如未办理好该项目同则如数退还该款项;4、川师项目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并约定签订协议后10日内支付诚意金100000元;5、情况说明,证明实际上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也未返还诚意金。被告大桥公司、石方强未作答辩。第三人凯雨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好房立即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5项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大桥公司委托石方强为其公司代表,权限为签署川师项目的相关文书,收支款项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兑现承诺。2012年8月1日,甲方大桥公司与乙方凯雨公司、好房立即送公司签订了《川师项目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委托李洪淼为该项目谈判沟通的代表;2、甲方协助乙方与川师签订合同,分配比例和执行条款以正式合同为准;3、乙方与川师签订合同,分配比例为保底40%,超于部分归甲方指定人员所有;4、甲方按合同约定投资金额收取乙方管理费2%,按正式合同执行进度支付;5、本协议签订后10内支付诚意金100000元整……同日,李洪淼向石方强支付了诚意金130000元,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洪淼人民币诚意金130000元整,在2012年8月15日前如还没办好,如数返还给李洪淼。收款人:石方强。”本院认为,好房立即送公司、大桥公司、凯雨公司三方签订的《川师项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凯雨公司或者好房立即送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诚意金100000元,而在签订协议当日,李洪淼作为协议乙方的代表人就已将130000元诚意金向石方强支付,诚意金的数额应以实际支付为准,石方强在收条上写明:“在2012年8月15日前如还没办好,如数返还给李洪淼”,李洪淼作为好房立即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应当视为好房立即送公司的行为,故原告好房立即送公司请求返还诚意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石方强作为大桥公司所委托进行川师项目谈判的代表,收取诚意金在大桥公司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收取诚意金的行为应当由大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返还诚意金的主体应当是大桥公司,而不是石方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好房立即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给付的诚意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四川大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