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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3时许,在菏泽开发区华英路贵族A8酒吧,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林某、张某甲、刘某甲,致被害人朱某、林某头面部、张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伤情为轻微伤(重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林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林某、周某、张某丙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是因为被害人朱某骂人才打的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华英路贵族A8酒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朱某因饮酒过程中的琐事,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林某、张某甲、刘某甲,致被害人朱某、林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伤后致头部及四肢部分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于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附加说明第A3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朱某伤后致头面部及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第3.7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林某伤后致头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食指骨折。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4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重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张某甲、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每人1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3年4月17日23时左右,其酒后与朋友到贵族A8酒吧玩,在酒吧其看到朋友周某和四名男子在另一个桌上玩,其便到周某桌上打招呼,并与周某和其他四名男子各喝了一���酒。20分钟后,其再次来到周某的桌上,当时周某不在场,其向该桌上的一名男子敬酒,突然该桌上的人向其的腰部踹了一脚,接着周某桌上的四名男子便向其拳打脚踢。后,其被送到医院。第二天起得知刘某甲、周某、林某也被打了,因为喝多酒,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2)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23时左右其与朱某等人在贵族A8酒吧玩,朱某告诉他,朱某有个弟弟也在酒吧玩,朱某要去找找那个人喝个酒。朱某去后,大约过了2、3分钟,其看到朱某被一个瘦瘦的男青年踹了一脚。然后有四名男子对朱某拳打脚踢。其上前拉朱某,那名瘦高男子便用啤酒瓶砸他,他用左手挡了一下,砸到左手食指上了,造成其左手食指骨折。用啤酒瓶砸他的男子20岁左右,瘦高个,脚上穿运动鞋,短发。在这四名男子中间有名男子20岁左右,身上穿花色条纹衬衣。(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22时左右,其与朋友朱某、刘某甲、林某等人在贵族A8酒吧玩。因为另一个桌上有朱某的朋友,朱某到该桌敬酒。朱某敬酒回来后,再次到该桌敬酒,朱某的酒杯刚放下,该桌上的一名瘦瘦的,身高大约为1.75米的男子踹了朱某一脚。其与朋友站起来后,有名站在音响上的男子在其心口上踹了一脚,其被踹倒后,他们便用凳子、酒瓶朝其头上砸。其不知道四名男子为什么打他。站在音响上那个男子穿着黑白相间T恤衫,身高1.7米左右,瘦瘦的;另外一个瘦瘦的男子身高在1.7米以上,身穿蓝色T恤衫;还有个人胖胖的,脸上有痣,身高在165左右。(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其与朋友朱某、张某甲、林某、一起在在贵族A8酒吧玩。因为另一个桌上有朱某的朋友,朱某到该桌敬酒。朱某敬酒回来后,10分钟后,���次到该桌敬酒。大约过了2分钟左右,其看见一个瘦男子朝朱某踹了一脚,然后有四、五名男子围住朱某,其与林某、张某甲就站起来拉朱某。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音箱上面用脚朝其左胸部踹了一脚,一名身形高高的男子用手里拿着的高凳子朝其左侧肋骨砸了一下,然后,又有一名身材胖胖的男子朝其腹部踹了一脚,并用拳头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其从酒吧出来看见两名男子抓住朱某的胳膊,三四名男子用手往朱某脸上打。2、证人证言(1)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为贵族A8酒吧的保安,其与周某、李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晚上,李某、张某等人打完架,其查看当时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上身穿着白色短袖的张某将对方的一名男子往外拉,将对方拉到门口的时候,穿横条T恤的李某和蓝色短袖的张某甲他们几个接着就朝对方身上打。李某瘦瘦的,身高1.74米。到了次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把监控内的打架内容给删除,其在没人的时候给打架内容删除了。(2)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其与朋友张某乙在贵族A8酒吧玩,在酒吧遇见了李某、张某甲等人,其就到李某等人的桌上聊天,后来,其看到朋友朱某等人也到酒吧玩。过了一会儿,其看到朱某当时已经晕乎乎的,朱某到李某桌上敬酒,朱某嫌对方喝得少,很不高兴,在舞台下面守着周某把酒杯给摔碎了。其把朱某劝回他的桌上,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朱某告诉其被李某桌上的人打伤了,朱某的一个同时被打的朋友告诉其,在其走后,朱某再次到李某的桌上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就被打了。过了几天,李某的爸爸问其:“李某和人打架的事,打的对方啥样,对方没事不,要不包赔人家点医疗费吧?”后来李某的爸爸也没用再找他。(3)���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目睹了2013年4月17日晚上在贵族A8酒吧打架过程,2013年7月20日16时,在李红杰见证下,其在和平路派出所辨认出李某为殴打朱某等人的参与者。3、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23时案发的情况,及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8日,案发时已经成年。(3)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与朱某、张某甲、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每人1万元,三被害人对李某表示谅解。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菏开发)鉴(法)字(2013)115、1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朱某、林某、张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张某甲伤后致头部及四肢部分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于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附加说明第A3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朱某伤后致头面部及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第3.7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林某伤后致头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食指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4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重度)。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其与朋友张某甲、周某、张某、及张某甲的一个叫“二哥”的朋友在贵族A8酒吧饮酒。周某的一个朋友连着三次到其桌上敬���,且敬酒的过程中说话难听。其在演出台前面的音响上看演出时,看见那名男子搂着“二哥”说话,不知道为什么那名男子要和张某甲打架,张某甲一脚把那名男子踹到,其便与张某甲、张某、及“二哥”便殴打该男子。当时该男子的一个朋友也参与了打架。同时证实,其当晚穿着黑白横条相间的短袖。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张某甲、林某、刘某甲,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李某辩解因为被害人朱某骂人才打架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喝酒发生矛盾是事实,但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殴打的对象不止被害人朱某,还包括其他三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朱某、林某、张某甲轻微伤,可见被告人李某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借故生非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已具备了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