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监护人张某丙,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6月7日离婚。被告陈某对原告弃而不顾、抚育费一直不给。现原告上一年级,体弱多病,开支加大,被告原经法院处理支付抚养费3000元不够开支,现要求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丙与被告陈某经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家庭财产都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张某甲,2006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张某丙抚养监护,原告陈某自愿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丙子女抚育费3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甲以开支加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诉讼中,原告法定监护人称原告上小学一年级,吃、穿生活开支加大、上补习班、体弱多病开支加大,原调解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过低,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法定监护人另称被告陈某现搞工程,有能力按法定标准支付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与原告母亲陈某离婚,经协商原告张某甲由其父张某丙抚养监护,其母陈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本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离婚至原告起诉时隔二年,在该二年内,原告上了小学,原告以吃、穿、有病开支加大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开支加大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工作状况发生变化,被告现从事搞工程,收入增加,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患病、上学等支出费用证据,证明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者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关证据,或者被告经济收入显著增加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变更增加子女抚养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