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冠达与被告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冠达,孙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333号原告:赵冠达,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雅娟(系原告母亲),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迪,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冠达与被告孙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娟,被告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当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但现在所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迪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赵冠达现金6.6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借款6.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冠达借款6.6万元;二、被告孙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冠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6万元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