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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1388号原告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乙168号。法定代表人郜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MEN大厦A座19层。法定代表人林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丹丹,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意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意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军、毛锐,电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丹、陈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意盛达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0日,电信通公司与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签订了《光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燕丰公司承包电信通公司的光缆铺设工程。施工费以光缆长度及具体实际测量为准,按每公里7000元计。对破路施工等费用另计。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及结算方式。如逾期付款,被告将承担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燕丰公司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09年9月23日,电信通公司、燕丰公司与北京永信创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将燕丰公司基于上述施工合同取得的收取款项的权利转让给永信公司。2010年2月5日,电信通公司、永信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将永信公司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收取相关款项的权利再次转让给我公司。诉讼中,进行了工程款的评估。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价款,抢修工程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量,武警工程、引上引下工程确实是燕丰公司进行的施工,也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量。2006年(二)统计表中涉及的工程均是从《2006年北京永信创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电信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表》中分列出的工程项目,应当向我公司支付价款。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信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847600.5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自2004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不同时期的欠款数额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电信通公司辩称:经我公司计算这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应为6362246元。我公司是按照光缆单价6000元/公里、立杆单价先后为2000元(合同约定),1500元(2004年),1200元(2006年)。虽然我们没有合同的变更约定,但是这是后来实际的付款价格。关于光缆长度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路由的长度来计算。杰意盛达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我们只认可永信创业公司的工程是燕丰公司施工的,其他不是燕丰公司施工。另外两个工程应当是在保修范围内。我公司给燕丰公司、永信公司和杰意盛达公司先后共支付了6139416.45元,这些都有付款凭据。在签订两次转让协议时,对项目的工程款都没有进行确认。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定价进行工程款的计算,对于违约金请法官酌情减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电信通公司(甲方)与燕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光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光缆铺设工程。项目地点:甲方指定起点机房至终点机房;承包范围和内容:从路由器到路由器的光缆线路的铺(敷)设。项目造价:乙方敷设光缆的工程,施工费用为7000元/公里人民币,甲乙双方根据光缆的长度及具体实际测量的距离为准,光缆项目中引起的破路施工费用,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负责实施和恢复原貌。破除混凝土路面及管道铺设费用为600-800元/米,破除各种方砖路面及管道铺设费用为300-500元/米,破除绿地及管道铺设费用为200元/米,栽立供电杆:2000-3000元/根。付款周期为半年,付款依据以双方指定工程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文档和杆塔及相关资源租用协议为准。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交给乙方的项目按本合同执行从第一个项目完成日起,甲方将乙方在每6个月内所有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项目款一次性结算给乙方。乙方项目竣工后,向甲方申请报验,甲方30天内组织进行整体验收或抽样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如超过此期限,将同等甲方验收合格。不按合同规定拨付款项,本合同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燕丰公司开始按照电信通公司的指示进行多个项目的施工。2008年1月8日,电信通公司确认了《2006年北京永信创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表》。2009年9月23日,电信通公司、燕丰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将燕丰公司基于上述施工合同取得的收取款项的权利转让给永信公司。2010年2月5日,电信通公司、永信公司与杰意盛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将永信公司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收取相关款项的权利再次转让给杰意盛达公司。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杰意盛达公司与电信通公司现均确认电信通公司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6139416.45元。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总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产生差异,因而成讼。经杰意盛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8月20日,华银公司出具华银(2013)造价鉴字第020号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光缆敷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杰意盛达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计算错误的异议,华银公司经核算,先后补充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关于工程造价意见书的勘误函》,最后确定鉴定结论:采用合同价,协商一致项目涉及工程造价为8748515.10元,无法协商一致项目涉及工程造价为1253430.90元;采用定额价,协商一致项目涉及工程造价为6346907.82元,无法协商一致项目涉及工程造价为285909.01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项目包括:1、合同理解不一致项目,杰意盛达公司认为光缆敷设费用应依据合同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根据光缆的长度以及具体实际测量的距离为准”,即光缆敷设费用应按光缆敷设的长度计算;电信通公司认为应按路由之间的距离进行计算。2、鉴定资料是否有效项目,在杰意盛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资料中,电信通公司认为相关工程量确认有误,不认可“通州校园网”、“抢修工程(二)”、“武警工程”、“2006年(二)统计表”、“引上引下”资料涉及的工程量。3、是否为合同约定保修项目,在杰意盛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资料中,电信通公司认为抢修工程(一)统计表中部分工程是在保修范围内,不应记取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勘误函)显示,双方争议的合同理解不一致项目即光缆盘余部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价款791942.9元。杰意盛达公司在本次诉讼期间,撤回了对双方有争议的“通州校园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杰意盛达公司就双方争议的“武警工程”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电信通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2006年(二)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工程均是因电信通公司有异议,而自《2006年北京永信创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表》中分列出来的工程款项。鉴定报告(说明函)中显示,依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8955元。杰意盛达公司为了证明抢修工程(一)、(二)中所列工程的工程量应当单独计算,向本院提供了由电信通公司员工“曲同起”、“郭华”签字的相关抢修工程图纸。电信通公司认可相关图纸及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工程均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内容,不应单独支付工程款项。鉴定报告显示,依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119288元(勘误函)、87461元(说明函)。电信通公司为了证实涉案工程的单价应当按照6000元/公里,向本院提供了:1、支付申请;2、电信通公司与河南省予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顺畅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光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工程图纸、鉴定报告、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杰意盛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项目造价的问题,电信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6000元/公里计算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内部的支付申请文件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但有杰意盛达公司员工签字的支付申请文件上,并无对工程单价的显示,其余显示有工程单价的支付申请,又无杰意盛达公司员工签字,故支付申请不能证明双方对项目造价的单价进行了变更。电信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电信通公司关于工程单价为6000元/公里的主张不予采信。杰意盛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000元/公里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将光缆盘余部分计入工程量的问题,因盘余也属于光缆长度,杰意盛达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将盘余光缆计入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1、武警工程,杰意盛达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2、引上引下工程部分,电信通公司认可的11处已经计入工程款,剩余的部分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无法认定应当单独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3、“2006年(二)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工程,均是自《2006年北京永信创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表》中分列出来的工程款项,而《2006年北京永信创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表》是电信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故此部分工程量应当计算工程款。4、关于抢修工程(一)、(二)中的工程量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电信通公司主张抢修工程均是在一年的保修期内的保修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供所涉工程对应的保修期限相关证据。且根据电信通公司员工签认的工程抢修确认图纸,可见相关工程包括破路、立杆等非保修范围内的工程,属于抢修工程,应当单独另行计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以上各项应付款总额相加后,扣除电信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即为电信通公司还应向杰意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杰意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由于工程合同当中双方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电信通公司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杰意盛达公司要求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杰意盛达公司要求电信通公司给付利息,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六十八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五分,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共计136000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2000元由原告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杰意盛达公司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杰意盛达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杰意盛达公司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