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贤。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熊涛。委托代理人:淦作斌。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地钢公司)与被告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涛、淦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地钢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浙商公司将其所有的1#、15#(后更改为b1#、b2#)皮革标准水场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2738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的备料款,主体结构完成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厂房1、厂房15完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两栋厂房完工近一年,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对于约定及增加的工程款,至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1246464.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646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9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0.78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浙商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无法确定工程实际价款。被告请求法院委托工程司法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的造价。另工程保证金应当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地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㈠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苏立暖在2012年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1.18),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为72738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㈢工程名称变更确认函,以证明皮革标准水场厂房1#、15#名称变更为b1#、b2#;㈣工程联系单,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㈤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因土建工程的原因,致使大门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为此约定大门安装款项未安装,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㈥完工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11.10),以证明双方就b1#、b2#的工程款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㈧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㈨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浙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㈠监理公司出具有情况说明、项目综合情况调查表,以证明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施工方将工程资料取走,无法完成竣工验收;㈡函件及回执凭证,以证明被告发函催促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未予理睬。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㈨,被告对证据㈣中的一张2012年3月30日签有“苏立暖”字迹的一张工程联系单(机械费、人工费960元)有异议,认为非苏立暖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同意对该张工程联系单上的增加工程款予以剔余,本院对该张工程联系单不作认定。鉴于被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监理公司是接受发包方的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活动,与发包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㈡,原告认为其未曾收到函件,函件内容亦不实。本院认为,该函件系单方提出的请求,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安地钢公司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15#(后更改为b1#、b2#)皮革标准水场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及安装,不包括土建、水电、防火涂料、预埋锚栓、设计费等,工程建设面积为31352.62㎡(每单栋建筑面积均为15676.31㎡),合同价款为72738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232元/㎡计,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增加工程量乘以结算单价加费率结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主体结构完成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厂房1、厂房15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发包人违约付款按通用条款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还附工程预算单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致ppc管增加工程款42400.20元,预埋螺栓增加工程款59024元,减少夹心板大门材料费125780元,卷帘门材料费及安装费11700元。2012年10月12日,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因二栋厂房的地平标高未确定、厂房四周排水沟未开挖及未成型、大门口的坡道土方未开挖及未清理,导致大门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待通知,但与工程款支付不受影响。2012年11月4日,双方在完工报告中确认b1#、b2#二栋厂房钢结构项目于2012年11月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单位经业主、监理现场检查无异后撤场。建设单位也签署“质量已验收”的意见。同年11月10日,双方就皮革标准水场厂房其它钢结构工程又形成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补充条款2约定,b1、b2号厂房已完工,发包方必须在本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因其它方面的原因该份合同未能履行。b1#、b2#二栋厂房于2013年1月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其产权证登记面积共计31346.10㎡。被告浙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安地钢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地钢公司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㈠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约定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合同价款为7273800元,单价232元/㎡计,房产权登记的实际面积略有减少,应据实予以修正,即合同价款为232元/㎡×31346.10㎡=7272295.20元。本案合同计价方式、单价、面积均为确定的数值,故被告浙商公司再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工程联系单均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苏立暖在职期间的答复意见,虽然部分工程联系单签署“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是对联系内容栏内已确定的增减工程款未提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据此结算以后,实际工程款为7272295.20元+增加项101424.20元-减少项137480元=7236239.40元。㈡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双方在2012年10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确定大门未安装非归责于原告,且是否安装与工程款支付不受影响,故被告以大门未安装为由主张工程未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署的完工报告,一致确认工程完工的日期在当日,并已验收合格后撤场。从事实情况后,该钢结构工程也于2013年1月份办理权属证书,也能够说明此前亦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以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就皮革标准水场厂房其它钢结构工程又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发包方必须在本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㈢关于工程保证金是否扣留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有此方面内容之约,且前述“发包方必须在本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约定明确,是针对全部工程款,被告主张扣留工程保证金,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㈣关于工程质量异议能否对工程付款形成抗辩的问题。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与工程付款不能形成抗辩关系。㈤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虽然原告安地钢公司主张被告浙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b1#、b2#二栋厂房,确定了最后付款的期限,视为对前期迟延付款利益的放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标准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36239.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6元,减半收取9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8元。由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承担1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桑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