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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姜巨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姜巨平,张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立明。辩护人王增义。被告人姜巨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才。被告人张明英。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单燕虹。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立明、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及其辩护人王增义、王辉才、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兴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起,被告人姜巨平成为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之一,负责财务、采购等。2007年起,被告人张明英因销售货物不需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意图将购货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牟利。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姜巨平在得知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销售货物时不需要提供发票后,遂与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商定: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向南通市第二化工轻工公司、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云营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等单位购买货物之前,先将扣除总金额6%-6.5%开票费的货款汇入被告人姜巨平及其控制的赵雅仙、朱连芬等个人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人姜巨平以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名义向上述供货单位购买货物并支付全额货款,或者由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将全额货款汇入被告人姜巨平及其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人姜巨平以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名义向上述供货单位购买货物并支付全额货款,被告人姜巨平再向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开票费,购买的货物则归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所有。被告人姜巨平通过上述手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卢某处获取上述相关供货单位开给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税款。另外,被告人张明英还伙同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吴某(另案处理)以相同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吴某抵扣税款。至案发,被告单位戴兴公司以上述手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余份,税额共计11533973.68元,均已被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明英以上述方式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税额共计9968880.9元,均已被抵扣税款。后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补缴税款1713014.5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曹某、吴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戴兴公司与相关原料单位、被告单位与张明英及卢某等人之间具有与在案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并提交了戴兴公司与相关开票单位的购货合同及相关开票单位的证明材料,认为戴兴公司没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及主观故意,被告单位戴兴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姜巨平辩称其所在的戴兴公司与原料单位、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姜巨平的辩护人提出对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明英将票面金额等额钱款汇入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所对应的26份戴兴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戴兴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所抵扣的涉案273份发票,起诉书在指控第1笔事实中均认定为虚开的证据不足;戴兴公司姜巨平与相关原料单位、与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姜巨平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提交了戴兴公司与相关开票单位的购货合同及相关开票单位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姜巨平具有自首情节,且戴兴公司已于案发后补缴部分税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英辩称其与戴兴公司姜巨平及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吴某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明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戴兴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所抵扣的涉案273份发票,起诉书在指控第1笔事实中认定为虚开的证据不足,张明英与戴兴公司姜巨平及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吴某之间均有与涉案相关发票相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张明英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明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兴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2002年8月,被告人姜巨平的丈夫王某甲担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姜巨平遂至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后于2008年6月持有25%的公司股份并与王某甲共同持股经营戴兴公司。被告人张明英自2007年3月始利用其系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条件,与戴兴公司财务负责人姜巨平共谋在其向他人购货时,由戴兴公司充当形式上的购货单位而获取受票单位为戴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及戴兴公司牟利。自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姜巨平伙同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张明英及卢某、孟某在销售塑料原料时不需要提供发票的便利,在张明英等人购买塑料原料时,由张明英及卢某、孟某先扣除票面金额6%-6.5%不等的开票费后,将剩余钱款汇入被告人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姜巨平补足上述开票费金额后以戴兴公司名义并以货款形式交款至原料销售单位暨开票单位,或由张明英及卢某、孟某将票面金额资金汇入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姜巨平以戴兴公司支付货款的名义汇款至上述开票单位,姜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上述比例的开票费,藉此形成戴兴公司向开票单位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假象,以掩盖受票单位戴兴公司与开票单位之间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之后,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将货物提走销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开具给戴兴公司,被告人姜巨平继而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戴兴公司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明英还伙同吴某(另案处理)为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以上述相同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为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抵扣税款。至案发,被告单位戴兴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153.3万余元。被告人张明英以上述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96.8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戴兴公司已补缴税款171.3万余元。受票单位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已全额补缴税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姜巨平伙同被告人张明英,以上述相同手段让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漕实业有限公司等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841664.23元,均已被戴兴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戴兴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0705.13元。2、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姜巨平伙同卢某、陈某甲等人,以上述相同手段让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等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91650.88元,均已被戴兴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戴兴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3、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姜巨平伙同孟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让南通市第二化工轻工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云营塑料有限公司等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00658.57元,均已被戴兴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戴兴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4、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明英伙同吴某,以上述相同手段让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为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27216.7元,均已被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抵扣税款。案发后,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已补缴上述税款。2012年3月13日、5月2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先后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及陈某甲、陈某乙三人负责塑料原料销售贸易,陈某甲还负责管理财务。自2007年1月开始,戴兴公司等单位与其或陈某甲、陈某乙讲他们需要购买发票并谈妥所需要的发票金额及支付的开票费,开票费在6%-7%之间,其公司利用到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远大进出口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等原料单位采购原料,原料单位均带票销售,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但其单位却不需要开票销售的便利条件,由其及陈某甲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戴兴公司等单位,由其或陈某甲、陈某乙将原料单位的单位名称、账户、开户银行及货款金额传真或发短信至需要购买发票的单位相关人员,需购买发票的单位就将钱款汇至其公司所联系的原料单位,其公司再将扣除6-7个点的开票费后的资金汇入购买发票的单位个人账户,有时其公司先扣除6-7个点的开票费后再将资金汇入购票单位个人账户,购票单位将其公司汇去的资金加上开票费资金后汇至原料单位,原料单位将供货合同传真至购票单位,购票单位盖章后再传真至原料单位,供货合同的操作模式是原料单位同其或陈某甲、陈某乙事先商定,原料单位直接发货至指定地点,其再无票销售出去,而购票单位的相关开票资料则通过陈某甲或陈某乙实现联系,由购票单位传真至原料单位。这样在形式上是购票单位到原料单位采购原料,但实际上是其公司到原料单位采购原料,戴兴公司等实际无原料采购。戴兴公司的姜巨平具体负责和其以上述操作方式为戴兴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其以上述方式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税额共计791650.88元,戴兴公司支付开票费33.8万余元等事实。(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股东,中洲公司由卢某负责经营,管理原料采购和销售,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其公司除正常销售塑料原料外,还由卢某到原料单位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塑料原料。由于其公司销售原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就联系好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戴兴公司等,谈妥对方支付6至6.5个点不等的开票费,让其扣除上述开票费后将资金汇入受票单位戴兴公司姜巨平等人的个人账户,其便从其、陈某乙或母亲何根美的个人账户取现存入上述账户,由受票单位加上开票费后汇入卢某联系的原料单位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远大进出口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等,后塑料原料直接发给其单位并由其单位无票销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直接开给受票单位,故受票单位无实际货物采购。从2008年4月至2008年4月,戴兴公司及卢某以上述方式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额共计791650.88元,戴兴公司支付开票费33.8万余元,戴兴公司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等事实。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证人陈某乙证言印证。(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诸暨市店口镇经营塑料经营部,姜巨平以其所在戴兴公司发票抵扣不够为由,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在与姜巨平谈好6.5个点左右的开票金额后联系塑料原料单位,并将先扣除6.5%左右开票费后的资金汇入姜巨平提供给其的银行账户,由其提供原料单位名称、账户、开户资料及汇款金额给姜巨平,姜巨平将其汇去的资金加上开票费以戴兴公司名义汇款给其联系的原料单位,原料单位销售时需要签订供货合同,便传真至戴兴公司,姜巨平再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原料单位,塑料原料由其经营部取得并在店口镇销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原料单位直接开给戴兴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戴兴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货物采购。其联系的原料单位有南通市第二化工轻工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云营塑料有限公司等,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以上述方式共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款共计900658.57元,姜巨平支付开票费40.2万余元,戴兴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均没有货物采购等事实。(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财务负责人。2011年11月,张明英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6.5%,其单位需要发票便同意了。后张明英先将扣除了6.5%后的钱款汇给其个人账户,其再从公司对公账户打款给她指定的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其按照张明英要求汇款给对方公司后再将打款凭证传真给张明英,然后她据此凭证到对方公司提货。而发票则由开票单位开给其所在的新星塑料厂。其再将通过上述方式所得发票用于抵扣新星塑料厂的税款。其共通过张明英以上述方式获取虚开的发票共计5份,税额共计127216.7元,均无实际货物交易等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等,证实被告人姜巨平、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以及被告人张明英伙同吴某,利用他人为受票单位戴兴公司、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份数、税额,且均用于抵扣税款等情况。(6)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记帐凭证、电汇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被告人姜巨平、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相关涉案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明英所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汇至被告人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钱款与戴兴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相关发票票面金额扣除6.5%后的钱款额相当等情况。(7)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单位戴兴公司于案发后已补缴通过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相关税款情况。(8)证人瞿某证言,证实其系戴兴公司会计,戴兴公司股东姜巨平负责公司财务及生产等事宜,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戴兴公司仓管员平时由姜巨平负责,但姜巨平一般不开具入库单,有时戴兴公司收到发票,但没有入库单,其便向姜巨平索要入库单,姜巨平让其自己填写,其无奈只能按照姜巨平要求,并以姜巨平名义根据发票内容填写入库单以作帐,之后其再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其还根据姜巨平提供的对方公司名称、帐号等相关信息往对方公司汇款,姜巨平让其使用朱连芬、许玉凤、赵雅仙及她自己的个人账户操作钱款,但上述人员账户内资金均系姜巨平所有等事实。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证人王某甲证言印证。(9)证人何某证言及上海越兴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其系上海越兴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公司是中石化代理商,销售塑料粒子。期间,杭州萧山有名孟姓男子以不同的公司名义向其公司采购塑料粒子,他一般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其公司电话询价,后会和其确定所要型号、数量的塑料粒子。货款打给其公司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开给汇款公司,但具体塑料粒子都是孟姓男子自己安排车辆提走。经其确认,其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多次以上述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戴兴公司等事实。(10)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宁某和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宁某和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是中石化代理商,销售塑料粒子。其公司经营模式为客户和其公司联系购买塑料粒子,谈妥价格及数量后,再将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传真给其公司,其公司负责制作合同,并以传真件形式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对方单位将货款付给其公司后,其公司就会通知中石化相关的物流公司跟客户联系将货送到客户指定地点,货物送到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卢某以上述方式向其单位购买过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确认,其公司自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戴兴公司等事实。(11)证人唐某甲证言及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系中石化代理商,经销塑料粒子。其经营模式是客户跟其公司业务员谈好购货价格及数量,并将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传真给其,其公司以传真形式与对方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然后将货款付给公司,其公司就通知中石化相关物流公司根据客户指定的地点送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期间,卢某一般先以个人名义向其公司电话询价,后再以其他公司名义跟其公司商议价格、签订合同、发货款,卢某先后以多家公司名义向其公司购货,其公司将发票开具给这些公司。经其确认,其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多次以上述方式开具发票给戴兴公司。但相应发票对应的货物最后去向其公司无法监管等事实。(12)证人张某证言及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是从事塑料原料销售的贸易商,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孟某、卢某与其公司联系购买塑料原料,双方谈妥价格后他们告诉其公司送货地址,然后卢某、孟某以其他公司名义汇款给其公司,其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付款公司,货也是按照卢某、孟某指定的地址由中石化负责配送,并将货物送至诸暨等地等事实。(13)证人曹某证言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其公司多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戴兴公司,由戴兴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其公司货款,其公司根据汇款单位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戴兴公司;其公司所销售的塑料原料大多由对方公司自提,但具体由谁提走货物其并不掌握等事实。(14)证人刘某证言及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公司是中石化代理商,从事塑料粒子销售。公司经营模式是客户先跟业务员电话谈好价格及数量,再将对方公司的企业信息传真给其公司,其公司负责制作购销合同,并以传真件形式签订合同,对方公司支付货款后,其公司再通知中石化相关物流公司按照客户要求发货,之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7年开始,卢某除了以中洲塑化公司名义向其公司购货外,还以戴兴公司等多家单位名义向其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卢某先向其公司联系好后,再由卢某相关的戴兴公司等单位将货款打到其公司账户,然后中石化相关物流公司按照卢某指定的地址配送货物,卢某联系的货物发送到绍兴而非萧山。之后,其公司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戴兴公司等单位等事实。(15)证人唐某乙证言及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自2007年始卢某便和其电话联系向其公司购买货物,与其谈妥价格后,卢某告诉其将会以戴兴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打货款,并告诉其具体发货地址;其等到货款到账后,便通知中石化发货,由中石化统一配送货物,之后,其公司按照付款单位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受票单位等事实。(16)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明英之前夫。明音塑化经营部平时由被告人张明英经营,期间其帮助张明英使用其银行账户汇款,但张明英没有告诉其具体款项性质等情况。(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明英及孟某等人经营个体门市部及涉案单位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的相关情况。(18)戴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损益表等,证实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具体工商登记情况,其中戴兴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股东为王久和(持股70%)、姜灿仙(持股30%),2002年8月王某甲受让王久和股份并担任戴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股东所持比例相应变动。2008年6月,姜巨平受让姜灿仙所持股份并经增资后持有25%戴兴公司股份并任监事职务,公司经营至今等事实。(1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均系被动归案等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姜巨平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供称戴兴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及丈夫王某甲系戴兴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25%、75%的股权,王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其负责公司原料采购及财务工作。自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其与张明英及孟某、卢某三人联系为戴兴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其同上述三人联系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谈妥每次支付6-6.5%的开票费,张明英及孟某、卢某会将扣除6-6.5%的开票费后的资金汇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其补足开票费后连同上述三人汇给其的资金汇入张明英及孟某、卢某要去采购原料的单位,他们通过电话或传真告诉其汇款单位的名称、开户行及汇款金额,有时原料单位要签订供货合同,便将合同传真给其,其加盖戴兴公司公章后再传真给原料单位。原料单位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直接快递至其公司,而货物则由孟某、张明英、卢某等人提走。其向税务机关抵扣上述发票。戴兴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均没有货物购入。并确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手段,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份数、税额等事实。(22)被告人张明英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供称其在诸暨市店口镇个体经营明音塑化经营部。自2007年始,其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帮助姜巨平的戴兴公司虚开。因为其塑化经营部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且按照不带票计价销售,而其上游单位石化公司向其销售塑料原料时均带票销售,价格也是带票的价格,所以其就想办法将这些发票开给其他单位,并收取6-6.5%的开票费。具体方法有两种,其一为开始的时候,其将发票票面金额全额打到戴兴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由戴兴公司负责将该笔钱款打到其指定的开票公司,开票公司按照谁付款开票给谁,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戴兴公司,但是实际上货物由其购买并提走,事后戴兴公司就会将开票费以现金形式交给其。另一种方法是其将发票票面金额扣除6-6.5%的开票费后打入戴兴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内,然后由戴兴公司将开票费补齐再打款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就会将发票开给戴兴公司,但戴兴公司拿不到货,货最后都到其这里。即戴兴公司等受票单位通过上述方式拿到的发票实际都没有货物交易。其于2007年始跟戴兴公司老板娘姜巨平联系以上述方式给戴兴公司虚开发票。其中,其将票面金额等额钱款打给姜巨平账户,姜巨平以现金支付其6%的开票费,这样共开具26份发票,其余发票是其先扣除上述开票费后再将钱款打给姜巨平,由姜巨平将钱款补齐打给开票单位。其使用自己及丈夫俞某的银行账户与姜巨平所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从其个人账户汇至姜巨平控制相关个人银行账户的钱款,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流资金,其个人及其经营的塑化经营部和姜巨平及戴兴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此外其还伙同吴某以上述相同方式为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姜巨萍以上述相同手段,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份数、税额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戴兴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姜巨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戴兴公司与相关原料单位、戴兴公司与张明英及卢某等人之间具有与在案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姜巨平的辩护人为此提交了戴兴公司与相关开票单位签订的购货合同及相关开票单位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明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明英与戴兴公司及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之间均有与涉案相关发票相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巨平与被告人张明英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及证人卢某、孟某、陈某甲等人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在需要购买塑料货物时,将扣除发票票面金额6%-6.5%后的钱款先汇入戴兴公司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个人账户,再由姜巨平以戴兴公司名义补足票面金额钱款后向原料单位汇款并以戴兴公司名义与原料单位签订相关购货合同,后原料单位根据汇款单位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所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人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个人银行账户钱款比相关期间开具给戴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少6%-6.5%。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姜巨平伙同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以戴兴公司汇款给开票单位并与开票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等手段,掩盖涉案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实际由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支付并提取上述发票所对应货物,而发票则由戴兴公司受让的票货分离之真相。故,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就戴兴公司、杭州萧山新星塑料厂取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相关辩护人所提交的戴兴公司与相关开票单位签订的购货合同等证据,亦系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向开票单位掩盖票货分离真相而采取的形式手段,开票单位是否明知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等人实施票货分离的具体事实,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巨平的辩护人所提对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明英将票面金额等额钱款汇入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所对应的26份戴兴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书在指控第1笔事实中均认定为虚开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英在侦查机关供称其自2007年3月始与戴兴公司财务负责人姜巨平联系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初始阶段以全额汇款形式支付钱款给姜巨平所控制的个人账户,以戴兴公司充当货款支付单位的形式,使戴兴公司在实际未购入货物的情况下成为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上述所供事实在案有被告人姜巨平所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戴兴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涉案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故起诉书认定上述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的辩护人分别所提戴兴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所抵扣的涉案273份发票,起诉书在指控第1笔事实中均认定为虚开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英在侦查机关供称其自2007年始以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6.5%不等的开票费后将剩余钱款汇至姜巨平账户,并由姜巨平以戴兴公司名义补足票面金额汇至原料单位,后以票货分离方式利用原料单位为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供事实能与被告人姜巨平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同时在案还有相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张明英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以扣除票面金额6.5%开票费后汇入姜巨平控制的相关个人账户,后戴兴公司再将票面金额钱款汇出并取得涉案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姜巨平、被告人张明英以票货分离手段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在主管人员被告人姜巨平的直接负责下,在被告单位没有真实货物购入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明英等人合谋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巨大,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近千万元,被告单位戴兴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巨平、被告人张明英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姜巨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明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戴兴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姜巨平为牟取公司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向开票单位隐瞒实际购货人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的真相,以受票单位戴兴公司名义向开票单位汇入货款,后由实际购货人被告人张明英及卢某、孟某等人将货提走销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开具给受票单位戴兴公司,并由戴兴公司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明英等人则从中赚取开票费牟利,即戴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巨平及被告人张明英等人以票货分离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单位戴兴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巨平、被告人张明英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共同实施以票货分离手段为戴兴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姜巨平使用上述发票为戴兴公司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明英藉此牟利,故根据二被告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具体行为区别量刑。关于被告人姜巨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巨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巨平归案后的相关供述证实被告人姜巨平系被动归案,且被告人姜巨平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被告人姜巨平、张明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两被告人当庭未能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应依法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戴兴公司补缴税款171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巨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明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胜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