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武强县璩村村南“乐巢KTV”将尹某某的3Giphone5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在案发前已将所盗窃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尹某某,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