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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荣与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荣,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347号原告张显荣(曾用名张云),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苏亮,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佘冲队178号。法定代表人申仕闩。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显荣与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仕闩及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荣诉称,被告是专门从事鸭子及鸭子附件熟食生产的企业,原告在2009年起向被告企业供应光鸭及鸭子附件,供其生产、销售。双方一般是先送货后结账,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只拿货不结账,到2011年1月份共拖欠原告货款21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尚欠21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申和公司辩称:申仕闩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公司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纠纷,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自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原告所在公司向被告出售鸭子出具过发票,公司名称是安徽省和县白云香泉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被告是和白云公司产生的业务关系,但截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仅欠原告所在公司货款2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向原告本人及其公司员工支付过欠款46900元;原告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因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只向被告开具一张10万元发票,其余发票一直未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个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申仕闩,许可经营项目为卤菜制售、定型包装食品销售。张显荣曾用名张云,因向申和公司供应鸭子等而产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16日,申仕闩向张显荣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张云鸭子共计壹万捌千元(18000元)支付4000元欠款人申仕闩2012年7月16日”、“今欠张云货款鸭子款共计贰拾万正(200000元)欠款人申仕闩2012年7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张显荣委托凤月明向申和公司收取鸭款11000元,凤月明向申和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凤月明与2010年9月29日向申和公司出具收条的“凤夜明”系同一人。张显荣举证2010年3月16日夏刚(夏修刚)、詹如银签字的收条,2010年7月9日詹如银签字的收条、2010年9月29日凤夜明签字的收条,证明张显荣与申和公司结算时将朋友代收货款时出具给申和公司的收条已经收回。申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出具在结算之前,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张显荣还举证销货清单4张,证明进货渠道。销货清单均载明销货单位“申和”,其中三份系安徽绿源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缘公司)的销货清单、一份系白云公司的销货清单。申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和绿源缘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并非和张显荣个人,张显荣以公司名义向申和公司销售货物,又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显然主体不适格。申和公司举证2009年1月21日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是申和公司,销货单位是绿源缘公司,证明申和公司是和绿源缘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张显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开具给申和公司的,但认为更能证明进货渠道。申和公司举证名片一张,证明夏修刚是绿源缘公司的业务经理,与申和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不是张显荣。张显荣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夏修刚去申和公司代收货物并不能代表是职务行为。申和公司还举证白云公司的销货单6张,销货单均载明销货单位“申和”,证明申和公司不是与张显荣形成买卖关系,而是和白云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销货单记载的电话号码是张显荣使用的电话号码。张显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因为欠条上载明的就是张云,销货单上的电话号码是夏修刚的电话号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收条、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发票、名片、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显荣和被告申和公司举证的销货单、发票、收条、欠条等证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7月16日,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仕闩向张显荣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款总额为218000元,原告持欠条向申和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后的还款4000元及凤月明代收的货款1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03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系职务行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也一直是与原告进行对账、结账,被告此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在2009年1月21日原告以绿源缘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但不能证明此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均为绿源缘公司与被告发生,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仅欠原告所在公司货款20万元及欠条出具后多次向原告本人及其公司员工支付欠款46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荣货款20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30元,由原告张显荣负担165元,被告南京申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