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富家、赵玉纯、郭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富家,赵玉纯,郭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明,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富家,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东洲区。被告:赵玉纯,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东洲区。被告:郭明辉,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东洲区。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富家、赵玉纯、郭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家、赵玉纯、郭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富家于2010年12月10日向我社哈达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养殖,利率为9.50407%,约定2012年4月19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赵富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玉纯、郭明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赵富家、赵玉纯、郭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达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达信用社向被告赵富家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养殖,由被告赵玉纯、郭明辉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9.50407%。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赵富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赵玉纯、郭明辉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赵富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赵玉纯、郭明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赵富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亚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