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2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小区五区东门口,被害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要账时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期间李某甲用拳头打在李某乙脸上,致李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乙13000元并已履行。李某乙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路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