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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3月19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双泉路30号,现住广西宜州市怀远镇李家寨村林业屯。委托代理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壮族。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7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马祥芸。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女儿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另外,被告经常在外面酗酒,多次在酒后拿刀威胁原告。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经常赌博,一年中就赌博输掉了十几万元,原告多次劝告均无效。原告心灰意冷,从2013年2月离开凤山县城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均无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马祥芸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之理由均为2009年之前所发生的事,当时被告确实存在原告所列的行为,但已经知错并改过,至今再无原告诉状所说的种种行为;女儿马祥芸出生时就患有耳朵左边畸形,口腔内腭裂发音不清楚,还有心脏病,其一出生即承受着比别的小朋友所没有的痛苦,在最需要父母关怀的时候,原告不能置女儿于不顾,离开这个家;被告还深爱着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31日生育女儿马祥芸。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3年2月原告离开凤山县城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婚姻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问题完全能够妥善解决。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其依附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对此问题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荣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