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李文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李文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赵建军,男,汉族。被告李文纲,又名李文刚,男,汉族。原告赵建军诉被告李文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开发项目部在阎良区东航花园承建工程时,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水泥。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项目经理李文纲结算,李文纲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32000元的欠据,而被告对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将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纲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水泥款32000元及2009年1月15日至今利息179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建军自愿申请撤回对陕西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文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与其作谈话,被告李文纲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欠条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供水泥时有几天没有按时供货,被告李文纲从其他地方拉水泥用,给被告李文纲造成了损失,应从水泥款中扣除此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李文纲从原告赵建军处购买光宇牌水泥用于西安市阎良区东航花园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总价款为828000元。原告赵建军即按约向被告李文纲指定的东航花园工地供应水泥。2009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李文纲尚欠原告赵建军水泥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建军光宇水泥款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李文刚09.元.15”。后经原告赵建军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李文纲始终未予支付,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李文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购销合同、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文纲从原告赵建军处购买光宇牌水泥,且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赵建军已按约向被告李文纲指定的东航花园建筑工地供应了水泥,被告李文纲则应当足额向原告赵建军支付水泥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文纲尚欠原告赵建军水泥款3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文纲始终未予支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赵建军亦有权主张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文纲虽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原告赵建军未按时供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文纲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赵建军要求被告李文纲支付水泥款32000元及利息1792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建军水泥货款32000元及利息1792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月利率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李文纲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文纲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赵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苏新喜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