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俞尧友与鲍永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永海,俞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永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尧友。上诉人鲍永海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邮电小区居住至今已超过2年,故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俞尧友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户籍所在地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并无异议,其提出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庵东,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裁定以其户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