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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晏晓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1998年3月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卢某甲。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尽到丈夫对妻子的责任。婚生女卢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卢某甲。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小孩学费、医疗费及保险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和我离婚,我对她很好,只是我脾气大点,我要和原告当面讲清,但开庭我不会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1998年3月25日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卢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从2002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少关心,经常两三天不回家,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淡。原告称其因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动手打人,自2013年9月15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六年,且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应予珍惜。现原、被告出现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无其他根本冲突,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彼此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添涵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