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张某甲,军人,士兵证号为海字第3191124,现服役于91668部队司令部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朱永斌、朱宽生。被告曹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斌、朱宽生、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办理���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是军人,不能常年生活在被告身边,被告对原告感情渐渐疏远。原告平均每年回家探亲二次,每次一周左右,而被告总是找出理由拒绝与原告团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2年8月9日原告再次回来探亲,被告竟以“我不是你老婆”为理由再次拒绝与原告团圆。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向和好的方向发展,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常年不在家,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职,���要兼顾工作和照顾女儿,还要照顾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侄子。原告探亲回来,被告也能细心对照顾原告,原告在外喝酒回家呕吐被告都能毫无怨言地照顾他,并好言相劝,让他少喝酒注意自己的身体。即使这样,原告有时还会无情地殴打被告,还到被告班上去闹事。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能让我们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是现役军人,双方婚后聚少分多,常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房屋一套,位于响水县开发区兴业小区A3幢202室(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1**号)。该房尚欠银行贷款50000多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房屋价值25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价值26000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弟弟曹广益30000元,欠被告妹妹曹方敏10000元,欠原告哥哥张加利2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原告是现役军人,原、被告在婚后聚少分多,在难得的相聚日子里,双方也不能和睦相处,甚至经常发生吵打的情况。如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也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负面影响。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过离婚,现又以双方无法和好为由再次起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因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共同房屋,因双方估价没有太大差距,故本院以260000元认定。从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所有,被告给原告以适当补偿为宜。原告陈述欠其哥哥张加利45000元,被告陈述只欠20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欠原告哥哥张加利20000元。双方对其他欠款陈述不一致,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平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雨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张雨桐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三、夫妻共同房屋(响房权证响经字第XJ001**号)归被告曹某所有,该房所欠按揭贷款由被告曹某负责偿还。被告曹某补偿原告张某甲10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