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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廖X在北流市XX村X组被害人党X家饮酒,之后,乘党X一家有事外出之机,进入到党X家的一间房间内,用房间内的一把螺丝刀撬开房间内书桌的抽屉,把党X放在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盗走。2、2012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廖X去到北流市大坡外镇南盛村大教组被害人党某屏家,乘被害人党X屏家中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二楼一间房间的门锁进入房内,把房间内的一木柜的锁撬开,把党X屏放在木柜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3、2013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廖X在北流市大坡外镇高峰村太平组被害人党X家饮酒,乘党X的妻子梁X不注意之机,进入到党x家的房间内,用房间内的一把剪刀撬开房间书桌的抽屉,把党X放在抽屉内的现金4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党X、梁X、党X屏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党X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党X屏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廖X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X退赔损失2800元给被害人党X,退赔损失3000元给被害人党X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