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邹品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邹品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品才,男,汉族。原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宜宾公司)诉被告邹品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品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宜宾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邹品才无证驾驶川QAT7**普通两轮摩托车与王桂春驾驶的川QAQ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桂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处理无果。王桂春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王桂春赔偿金20000元,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邹品才追偿。现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王桂春赔偿金2000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品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王桂春驾驶川QAQ2**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邹品才所驾川QAT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桂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品才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邹品才所驾川QA7**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解决未果,王桂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以上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邹品才追偿。2012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桂春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现原告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转账凭据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品才在与王桂春的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原告作为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在支付王桂春20000元的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向王桂春支付20000元赔偿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本胜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罗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增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