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奉化市公安局协警。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路亚芳宾馆其开的402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李某系未成年人。2013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天涯宾馆其开的302号房间内,容留彭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4月11日晚上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治安警务室门口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汪某、彭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簿,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王武刚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