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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莉民等人与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莉民,陈刚,庄源义,韦维,龚捷,梁少萍,梁瑜,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莉民,女,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区××路××楼××单××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村路××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源义,男,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乡塘区××区××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维,男,��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乡塘区××单××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捷,男,壮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单××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少萍,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区××室。一审原告梁锡平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瑜,男,汉族,1982年7月31日出生,住南宁市××区××室。一审原告梁锡平之子。以上七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肖沃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莉民、陈刚、庄源义、韦维、龚捷、梁少萍、梁瑜因与被申请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本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莉民、陈刚、韦维、龚捷、庄源义、梁少萍、梁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二审主办法官的要求,杨莉民一方提交了收到庄源义等人交投资款的收据原件,可证明存在庄源义等人投资明兴公司的事实,但二审未组织质证便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重要证人XX江(原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内蒙古第四监狱服刑不能出庭作证,杨莉民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对XX江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说明理由,导致判决错误。申请��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杨莉民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该再审事由是针对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而言,对于原审裁判未予认定的证据则不适用。经查,杨莉民等人认为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是杨莉民分别收到庄源义等人交投资款的收据,该证据并非二审判决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因此杨莉民等人提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该事由针对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不属于该再审事由所指的证据。本案中,杨莉民等人主张其付款行为均是受XX江的要求而进行,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X江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未调查也未说明理由。经查,原审中杨莉民一方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青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青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询问笔录》、《关于向杨莉民、庄源义等人借款情况说明》,上述材料是青城公证处公证员对XX江进行询问后制作的,应视为杨莉民一方已自行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对于《公证书》及附件,二审��决认为虽然杨莉民等人提交《公证书》,载明XX江认可在收购过程中,杨莉民等人应XX江的要求支付收购明兴公司的股权款,但因XX江与本案借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杨莉民等人的主张,即XX江的证言既不属于本项再审事由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范畴,也不能证明明兴公司借款的事实。杨莉民一方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杨莉民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莉民、陈刚、庄源义、韦维、龚捷、梁少萍、梁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